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229号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国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济世雨事务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军瑞,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佳和酒店。
负责人娄世军,主任。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诉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第三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济世雨律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司法局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原告委托其代管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司法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三间半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共计68000元(2833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断派人催促其搬迁腾房,被告却置之不理。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依然无动于衷。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非法所占三间半门面房;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房的损失22664元(从2015年2月1日暂算至2015年9月底,实际损失数额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每月2833元计算)。
被告汇科公司辩称,1、实际租用面积不是三间半而是两间半。2、承租期间被告一直是跟第三人的负责人娄世军签订合同,后来司法局派人去要求被告搬离,但没有出示相关所有权证,被告无法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房租快到期的时候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的费用和搬离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济世雨律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汇科公司以员工薛文迪(又名薛大迪)的名义与第三人济世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第三人)同意将一楼门面房三间半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乙方所承租的房屋两年租金为68000.00元。……四、乙方在承租该房屋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经甲方同意方可以自行装修,其费用自理。合同终止时乙方装修的有关财产,不能作为添附的财产向甲方索赔。……”2014年7月1日,原告市司法局将位于市乐山路北段东侧市司法局综合楼的管理权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收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交接4份未到期合同(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仍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汇科公司实际占用的房屋为原告市司法局办公楼一楼从南至北第4、5、6的两间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市司法局关于收回资产管理权的说明、腾房通知、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市司法局依法应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汇科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不再享有该房产合法的使用权,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损失,并参照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损失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应按照每月2833.33元(68000元/两年÷24个月)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被告汇科公司辩称原告未出示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不能收回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在其合同即将到期时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应由原告赔偿,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部分装修被告不享有要求房主赔偿的权利,且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司法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南至北第4、5、6的房产两间半返还给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833.33元/月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