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军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娄士军,该所主任。
上诉人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瑞,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济世雨律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汇科公司以员工薛文迪(又名薛大迪)的名义与第三人济世雨律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第三人)同意将一楼门面房三间半出租给乙方(汇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乙方所承租的房屋两年租金为68000.00元。……四、乙方在承租该房屋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经甲方同意方可以自行装修,其费用自理。合同终止时乙方装修的有关财产,不能作为添附的财产向甲方索赔。……”2014年7月1日,市司法局将位于市乐山路北段东侧市司法局综合楼的管理权从济世雨律所收回,济世雨律所于当日向市司法局交接4份未到期合同(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日,市司法局以书面形式多次通知汇科公司搬离,汇科公司仍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另查明,汇科公司实际占用的房屋为市司法局办公楼一楼从南至北第4、5、6的两间半。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市司法局所举证据,市司法局依法应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汇科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不再享有该房产合法的使用权,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侵害了市司法局的合法权利,故市司法局要求汇科公司返还占用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科公司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给市司法局造成损失,市司法局要求汇科公司赔偿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损失,并参照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损失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汇科公司应按照每月2833.33元(68000元/两年÷24个月)标准赔偿市司法局租金损失。汇科公司辩称市司法局未出示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不能收回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辩称在其合同即将到期时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应由市司法局赔偿,根据其与第三人济世雨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部分装修汇科公司不享有要求房主赔偿的权利,且汇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司法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从南至北第4、5、6的房产两间半返还给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833.33元/月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司法局主体不适格。二、市司法局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其装修损失应由司法局和济世雨律所共同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济世雨律所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市司法局提交编号为驻市国用(集96)字第058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汇科公司上诉称市司法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中,市司法局提交了“市司法局关于收回综合楼资产管理权的说明”、“市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移交市司法局综合楼资产管理权时相关资产交接清单”、“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关于向市司法局移交综合楼一楼门面房对外出租租金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二审中,市司法局提交了编号为驻市国用(集96)字第058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的印章,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市司法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市司法局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汇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汇科公司上诉称市司法局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其装修损失应由司法局和济世雨律所共同负担的问题。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汇科公司下发腾房通知,市司法局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汇科公司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月31日届满,其主张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汇科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