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231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驻马店市汇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被告:许昌思维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