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4630号
原告: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家属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H1C9R。
法定代表人:肖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东城人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0P8G。
法定代表人:任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宁夏聚汇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