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3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