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316号 原告: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K3TW9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0P8G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80元,利息4480元[74680元×6%÷12月×12月(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以上合计79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28方,总价1196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剩余746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浩荣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到76725元的发票,公司认为双方的交易金额为76725元,且已经支付了45000元,只对下剩金额有支付责任。现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的合同及42955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是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但实际供货结束时间是2021年7月13日,原告自2021年5月31日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不能够提供口头协商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浩荣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发货票48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混凝土528方、总价11968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浩荣公司对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经与被告财务对账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19680元,被告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其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浩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表示签字人员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该人员是公司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现公司只认可有发票金额的76725元。浩荣公司认可对账单上签字人**是其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1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浩荣公司认为该公司只收到了76725元的增值税发票,42955元的发票没有收到。浩荣公司对金额为76725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金额为4295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浩荣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业务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货款的事实。浩荣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仅尚欠货款30000多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浩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与浩荣公司口头协商,***混凝土一分公司向浩荣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7月29日,***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19680元。自2021年7月2日始,浩荣公司分三次向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支付45000元货款,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与浩荣公司对混凝土购销达成口头协议,并对货款总额由浩荣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浩荣公司认为应以收到发票金额作为双方结算欠款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本院对浩荣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浩荣公司已经支付45000元货款,其应该向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4680元(119680元-45000元)。对于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永盛混凝土一分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货款74680元; 2、驳回原告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萌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