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704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化工生活区景观的绿化工程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2022年4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施工费26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合,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故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杨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