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706号 原告:***,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二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化工生活区景观的绿化工程从事土方运输、拉沙、外运渣土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以上施工费用共计36460元,2022年4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二人施工费16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合,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故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杨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