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802号 原告:**,住银川市。 被告:**,住银川市。 被告:**,住银川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浩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15元(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共计34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5%计算,338000元×3.75%÷365天×346天=1201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50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及浩荣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区工程项目,2021年7月份,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景观绿化以及道路工程项目沥青道路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材料按时保质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结算三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3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是具体施工负责人,道路工程项目沥青道路分包给**施工属实,施工完成后宁***化工有限公司说道路有质量问题,要求处理完毕后才进行付款,结算单是由**和**出具的,结算单上的金额**认可,但该金额**已经支付过一部分款项,**对**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案涉工程是由**和**二人口头承包给**的。 浩荣公司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浩荣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并未与**个人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而是与宁夏永兴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源公司”)及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巡劳务公司”)达成合作关系,由永兴源公司提供材料,立巡劳务公司组织施工。永兴源公司与立巡劳务公司也就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分别向被告浩荣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浩荣公司依据发票也已经向永兴源公司及立巡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浩荣公司只与永兴源公司及立巡劳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自始至终并未与**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请。二、浩荣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系基于工程结算单提起的诉讼,但该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载明结算日期,而根据**自己在诉状中的**,该结算单系2022年12月出具的,且该结算单上并没有浩荣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都没有体现浩荣公司名称,浩荣公司没有义务对该结算单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结算单中也并没有列明结算费用明细,对该金额浩荣公司也不予认可。而就案涉工程,合作单位永兴源公司就材料款向浩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49513.30元,立巡劳务公司就劳务费用向浩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0000元,合计为299513.30元,浩荣公司也已经向二合作单位支付部分款项。综上,被告浩荣公司并不知悉该结算单的存在,也并未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无需就**、**个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被告**已就本案案涉工程从浩荣公司多次支取工程费用,付款责任应由**承担。自工程施工起,**称需要向承包项目职工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包括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先后从浩荣公司支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40400元,基于对**的信任,浩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由**向施工人员支付,但**是否支付给施工人员,浩荣公司不得而知,依据公平原则,浩荣公司不应在已经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浩荣公司无需向**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浩荣公司对其是不予认可的,但抛开其真实性不说,该结算单也并未载明结算日期及付款日期,故**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系不成立的,浩荣公司无需向**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浩荣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浩荣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相关工程费用支付给合作公司宁夏永兴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宁***劳务有限公司及项目经理**,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浩荣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浩荣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结算单一张,证明**、**欠付**工程款33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浩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并未体现浩荣公司任何名称,并未经浩荣公司确认,浩荣公司无需对该结算单承担法律责任,且证明目的仅证实系由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并非系浩荣公司欠付工程款。因**认可该结算单由其与**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1年7月3日、2022年9月18日**与**通话录音2段(原始载体在**手机),证明**向**就工程价款、以及中途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沥青一平米80元。**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与**的通话录音。浩荣公司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与浩荣公司无关。其证明目的也未证实该通话录音与浩荣公司有任何关联。因该录音资料系**与**通话内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单一份、宁***化工有限公司给浩荣公司出具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均提交复印件),证明沥青道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公司通知尽快维修并处理以上问题。**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见过,**也没有通知过**去维修,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也没有钱进行维修。浩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鉴于以上证据系**公司出具,且浩荣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浩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和浩荣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浩荣公司承包甲方宁夏××区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自称被告系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即2021年7月份将工程分包给其个人,系虚假**。**质证该证据**没有见过,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施工合同系浩荣公司与**公司签订,加盖有甲乙双方公司印章,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款发票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份(以上证据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1、被告浩荣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宁夏永兴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及宁***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关系,永兴源公司及立巡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材料及施工后,就相关费用向浩荣公司开具发票,浩荣公司依据发票向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34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浩荣公司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干的,材料都是**购买的,永兴源公司是卖沥青材料的,**让永兴源公司给**开具的发票,立巡公司给栽道牙和混凝土垫层产生的劳务费所开具的发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代开工程款发票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十四份(以上证据均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就承包工程包括案涉工程--景观绿化及道路工程向浩荣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浩荣公司依据发票向其支付了共计340400元的工程款项,浩荣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的事实。**质证表示没见过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该费用是***公司支付给**,由**支付施工相关费用。 **质证表示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费用是***公司支付给**,由**支付施工相关费用。该组证据系浩荣公司向**的付款票据,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宁***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浩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化工生活景观绿化及道路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主。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人员进厂开工后支付工程造价20%,绿化苗木及管材进厂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绿化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绿化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道路等工程的雨水排水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基层处理完成、铺设主材及道牙进厂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道路等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审核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5%,道路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并对工程质量验收、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实际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景观绿化及道路工程项目沥青道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共同给**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施工**景观绿化及道路工程项目沥青道路包工包料工程欠款为338000元(含税价)。结算后,经**多次向被告**等催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以浩荣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庭审中**认可338000元工程款中包含浩荣公司支付给永兴源公司的材料费。经本院根据浩荣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核实浩荣公司支付给永兴源公司材料费价款为84000元。现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应为25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其与浩荣公司系合作关系,工程系**与**承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浩荣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浩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浩荣公司名义进行承揽并实际施工。**、**承建**公司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的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口头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现**已实际施工并由**、**给**出具了结算单。**、**与**已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54000元。**辩称沥青道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抗辩应系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的抗辩。且**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宁***化工有限公司向**、**及浩荣公司提出了修复要求,**并未举证证实其就质量问题已向**提出而**拒不修复,因**、**已经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仅以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浩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浩荣公司未对案涉欠款予以追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浩荣公司与**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浩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015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先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结算单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结算单亦未写明具体结算日期,庭审中**与**对具体结算日期也未予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以欠款金额254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负担2393元,由原告**自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