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24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丁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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