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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2448号
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百豪缘10号网点,统一信用代码:913303903562350897A。
法定代表人:马安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温州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六道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9687181F。
法定代表人:蔡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从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605L4C。
法定代表人:丁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卫,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全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温州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高速公司)、第三人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朱全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被告沈海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从威,第三人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卫,第三人朱全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4232元、税金522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2.5%的质保金(即18060194.7元)范围内代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4232元、税金400728.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第三人一路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017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路公司签订《水中平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第三人承建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灵昆阁巷段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的钢平台、钢便桥及水中桩基础的钢护筒加工及填设工程,单价为水中平台9**元/平方米、钢便桥单价为10000元/米、钢护筒打设就位4000元/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为钢便桥完成后支付90%,余款待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7日完成全部施工项目。2018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一路公司终期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697989元,扣除应扣款205582元,结算金额为134924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一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744232元。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含税,因此第三人要求原告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一路公司对被告沈海高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沈海高速公司系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灵昆阁巷段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的发包人,第三人一路公司系承包人。第三人朱全友与被告沈海高速公司、第三人一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浙03民初80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2020)浙民终1172号,第三人朱全友被确认为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灵昆阁巷段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及招标文件等可知,上述工程暂定造价为722407787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自交工证书签发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2年,却至今未启动竣工验收程序,被告至少尚有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故第三人一路公司对被告沈海高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一路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灵昆阁巷段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已经已满2年的缺陷责任期,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第三十五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然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退还任何质量保证金,致使原告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一路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一路公司对被告沈海高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而怠于行使,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海高速公司辩称:一、被告无法确定原告针对第三人一路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并且已经到期,该部分事实由法庭依法审理判定。二、原告要求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代位权基础并不存在。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的已按施工合同即《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6日签订)以及《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即使存在债权,原告同样未证明其向第三人进行追索,以及第三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权的情形。足额地支付了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第三人一路公司以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在(2019)浙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页予以印证。不存在欠付情形,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享有对外债权的前提没有,自然原告代位求偿的基础亦不存在。2、涉案的工程尚未具备结算条件,是否存在结算应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所谓工程款债权并不具备确定性。根据(2019)浙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2019年11月2日晚,第三人朱全友拿走了项目部存放涉案工程相关技术材料的14台电脑、合同文件原始资料、工程计量原始材料,形成二位第三人各持有部分原始资料,导致第三人暂无法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材料,进而使得工程暂无法竣工结算,被告对上述情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尚未确定,所谓工程款债权并不具备确定性。3、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基于上述涉案工程无法结算,工程款债权无法确定,怠于行使债权的便无从谈起。并且即使存在债权针对涉案的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同样经过一审二审诉讼,同样说明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三、针对本案质保金不属代位清偿的范畴虽涉案工程已届缺陷责任期,但是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并且已付的工程款同样具有超额支付的可能,所以本案的质保金应自结算后多余的部分作为结算款向第三人支付。现阶段质保金尚不属清偿的范畴。并且质保金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性质上本身在区别,与原告诉请的清偿范围不符。另外,针对原告于诉状列明的【浙政办发(2017)48号】发布日期为2017年6月4日,因涉案工程的招标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所以该文件并不适用涉案工程。四、如法庭认为原告有权就质保金主张代位清偿的权利,并且支付的条件亦满足,则涉案工程于质保期内由被告代付的维修款应自质保金的金额中扣除。
第三人一路公司答辩称:一、一路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744232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税金522725元有异议,税金金额应为400728.96元。二、原告依据浙江省地方性文件(【浙政办发(2017)48号】)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为支付工程款744232元和税金400728.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向第三人一路公司退还2.5%工程质保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7)48号】文件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但被告就案涉工程暂扣第三人一路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多扣的2.5%。其次,根据一路公司了解的情况,被告已经根据该规定向工程其他施工单位退还了2.5%质量保证金,同理,被告也应退还给一路公司。2、如上文,原告对一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和税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到期债权远低于被告应退还给一路公司的质保金(约180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744232元和税金400728.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朱全友答辩称:1、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面也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合同应当予以履行。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朱全友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智泰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朱全友方进行实际结算,而不是向一路公司进行实际结算。再经双方核实后,按实际情况进行支付款项。2、第三人朱全友方不认同本案原告提出的结算方式,原告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包括《工程终期结算单》最终应当按审计数量为准,而不是凭与一路公司的结算单就可以结算工程款。3、原告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第三人朱全友方认为:(1)因沈海高速公司、一路公司、包括第三人朱全友,目前均在积极通过诉讼的方式划分涉案工程各自的权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亦未证明其向第三人一路公司进行过追偿,以及第三人一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权的情形。(2)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朱全友)的实际利益,本案涉及的保证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而第三人朱全友系实际施工人,拥有对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权。原告从未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因此未确认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即未拥有对债务人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显然未获取明确具体的债权数额,更无权向次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的诉求,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第三人一路公司作为甲方与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水中平台劳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至阁巷段第四标段,工程地点:温州市龙湾区滨海经济开发区,乙方承包范围:甲方工程所用的钢平台、钢便桥及水中桩基础的钢护筒加工与埋设,承包单价:水中平台元900/m,暂定合同造价1600万元;钢便桥单价为10000/m;钢护筒加工610元/t,钢护筒打设就位4000元/根;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支付方式:水中平台和钢护筒乙方完成每6排墩的平台和护筒后,结算一次,甲方支付该工程款的80%,乙方完成所有平台的施工,支付完成工程款的10%,余款10%待乙方把所有平台拆除后,一次性付清;钢便桥完成后支付80%,余款待乙方拆除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为裸价,不含税。
201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一路公司签订《工程终期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13492407元。之后,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44232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替第三人一路公司缴纳税款400728.96元。
2014年9月30日,沈海高速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7.6最终结清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争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日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字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日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等。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最终结算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本项(1)目约定为: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期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日内。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交工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24个月。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6最终结清: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同意合同条款本项(2)细化为:(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日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17.4.1质量保证金限额:5%签约合同价。若交工验收时承包人具备被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评定的最高信用等级,同时交工验收质量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发包人给予2%签约合同价格质量保证金的优惠,并在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优惠的金额。
2014年11月26日,沈海高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顺吉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提交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沈海高速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等。
2014年12月16日,沈海高速公司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土建第4标段起讫桩号为K291+125-K296+050,路线长度4.925km,公路等级为双向6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涵、机场互通等工程的施工和缺陷责任期修复。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以及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相关的部分);(5)公路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项目专用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相关的部分);(8)通用技术规范;(9)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相关的部分);(10)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说明);(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财务能力投入的承诺即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者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722407787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郑文龙,承包人项目总工夏文江。6、工程质量要求:标段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责任期缺陷修复。8、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
2015年5月6日,顺吉公司作为甲方,朱全友作为乙方,罗良能作为乙方担保人即丙方,签订了《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价款:1.3乙方工程范围和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设计)为达到交通部部颁标准和甲方向业主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其附属工作。1.4合同工期:按业主合同文件规定为准,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合同工期为36个月。1.5质量标准和保修期: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与业主要求相同)。1.6.1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722407787元。1.6.2如工程量有增减,乙方应编制并得到业主认可的工程联系单以便结算工程款;上述价款(最终造价以项目审计金额为准)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税款、管理费、人员费用、上级有关部门罚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项目考核罚金、财务费用、利息及甲方为乙方利益垫付的款项后为乙方应得的内部承包费等。二、第二条工程实施的相关约定。2.1、项目管理2.1.1乙方充分了解和掌握本项目具体情况和招投标文件内容,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变化和各种不利风险,完全认同本项目招投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署合同有关本工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切实履行甲方与业主签署的合同中甲方应该履行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及业主或甲方的相关文件和指令。2.6.2甲方代表对本项目重大问题及工程款支付享有审核权,对日常施工有管理权和知情权,并有权对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乙方管理人员提出更换要求;并负责监督乙方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外欠款的偿还,随时进行检查,在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外欠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或者保证金中代为支付。2.6.3除甲方安排人员外,乙方负责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其资质与数量必须满足本项目业主合同文件要求,特别是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历,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乙方安排人员涉及到业主合同履约的,乙方应将人员合同关系及社保转至甲方公司,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项目的检查和验收甲方将积极积极配合,乙方应做好相关协调工作,避免由此引起的不良影响,因此项目履约人员变更或检查而产生的罚款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合同签字人为本项目负责人,履约本合同约定的具体工作。为便于项目管理,项目实施期间,乙方及乙方授权委托人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2015年5月6日,顺吉公司作为甲方与朱全友作为乙方在前述《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履约保函押金及手续费:1、履约保函: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本项目履约保函押金(业主合同价的5%)3612039元,以及银行收取的保函手续费260067元;开工预付款保函: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本项目开工预付款保函押金(业主合同价的10%)7224078元,以及银行收取的保函手续费520134元。上述费用合计11616318元乙方在2015年5月6日前一次性缴纳(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保函押金的退还按原合同执行。2、上述保函手续费按三年计算,若本项目发生延期,由此造成保函手续费增加,由乙方承担。二、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按合同价暂定为688150273元乘12%=82578032,上交方式分三次:1、第一笔于2015年6月6日前缴纳28383682元(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第二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后三天内交纳2000万元(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剩余管理费在项目中期计量中收取,按中期计量(含暂定金额、价格调整、开工预付款等)金额的5%收取,直到管理费达到合同造价的12%为止。三、乙方若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第1款、第2款规定时间费用交纳到位,则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甲方有权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已经交纳的全部费用作为对甲方的赔偿等。
2016年12月28日,沈海高速公司与顺吉公司、一路公司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补充合同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一条,根据顺吉公司和一路公司申请,沈海高速公司同意路公司承继顺吉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合同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由沈海高速公司直接支付给一路公司;第三条,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诺:1、上述工程的人员和管理模式不发生改变,相应人事关系由顺吉公司变更至一路公司;2、一路公司认可本补充协议签订前顺吉公司已签认的工程、财务资料,一路公司对顺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顺吉公司对一路公司的履约行为发生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质量责任、安全责任、工期、价款结算、法律纠纷等工程建设所有事项均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7年1月5日,顺吉公司作为甲方、一路公司作为乙方、朱全友作为丙方等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继,甲乙丙均无任何异议。2、《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条款不发生变化,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等。
2016年6月3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开工令,要求在接到本开工令的28日内正式开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1095日历天。
2019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自该交工证书签发日起算。
另查明,朱全友曾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朱全友与顺吉公司、罗良能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转包合同无效;2、确认朱全友系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3、沈海高速公司立即支付朱全友中期计量款第29期中期工程款14073721元、第30期约2300万元和第31期约400万元(后两期数额以实际为准),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沈海高速公司立即支付朱全友第32期(暂定)中期计量款3000万元、工程变更增加及赔偿工程款4745万元,合计7745万元(具体以造价鉴定为准),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在沈海高速公司处的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3612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返还请求权属于朱全友,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担协助朱全友实现该请求权权利的责任;6、沈海高速公司、顺吉公司、一路公司连带返还朱全友以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履约保函保证金、履约保函手续费、开工预付款保函保证金、开工预付保函手续费、风险抵押金以及通过虚报派驻人员工资、代付款、暂借款等名义收取的款项,赔偿其他未经朱全友认可同意而对外支付的款项(以上具体数额均以司法鉴定为准),并赔偿
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7、顺吉公司和一路公司名下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标段项目部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搅拌站、车辆)及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用益物权)属于朱全友,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担配合朱全友实现权利的责任;8、诉讼费由沈海高速公司、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承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浙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朱全友与顺吉公司、罗良能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二、确认朱全友系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三、驳回朱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顺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原判认定朱全友与顺吉公司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朱全友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灵昆到阁巷段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法应确认无效,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水中平台劳务合同》、《工程终期结算单》、(2019)浙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拟证明本案一路公司留存于沈海高速公司处的工程质保金中2.5%部分已经具备退款条件。被告沈海高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本案并不适用。并且涉案工程依据合同价的5%预留符合合同以及当时的法规规定。第三人一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朱全友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发布时间晚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对当时案涉工程合同并无溯及力;而文件中也未明确表示已缴纳保证金的需要按比例予以退回。本院认为,该文件并非部门规章,且发文时间发生在沈海高速公司与顺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沈海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浙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拟证明①涉案工程暂无法竣工结算系因本案二位第三人行为导致涉案工程资料严重缺失,被告不存过错或者责任;②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2.劳务合作协议、维修清单、代付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质保维修费用7783元。被告沈海高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一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竣工和结算系多方原因,事实上该工程其他标段竣工验收也还没有办理,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一路公司约定的质保金为36120389.4元(合同价款的5%),即使按【浙政办发(2017)48号】文件规定调整为合同价款的2.5%,金额为约1806万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77.8万加上原告主张的款项,远低于被告应付给一路公司的质保金1806万元,故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第三人朱全友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劳务合同》、《维修清单》、《代付申请书》等,因为第三人朱全友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劳务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清楚,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未欠付工程款,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产生质保维修费用7783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一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2015年5月6日,顺吉公司与朱全友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朱全友以内部责任承包形式完成该项目施工,并对工程管理费、税费、信用评价、财务管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朱全友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包括施工班组、机料供应商的工程款)以合同协议和结算单为依据,无合同和结算单的顺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双方结算以业主最终审计金额并扣除相关费用为准;朱全友对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负责等等。2.补充协议,拟证明2017年1月5日,顺吉公司、一路公司、朱全友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朱全友与顺吉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中顺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一路公司承继。3.会议纪要(2019年1月8日),拟证明2019年1月8日,一路公司与朱全友等人就案涉项目相关事项经讨论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与朱全友均承诺不抽资,确保专款专用。项目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项目外欠款包括材料款、施工班组工程款、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公司按照双方《目标责任书》约定收取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朱全友补齐),其余归朱全友自负盈亏。4.起诉书(温永检刑诉【2021】20671号,拟证明朱全友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被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朱全友虚开价税合计28445724.96元,职务侵占合计50571625.91元,非法套取涉案工程巨额工程款,据为己有。5.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228号),拟证明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会议纪要明确: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3能说明先支付工程款符合约定。被告沈海高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由法院认定,被告不是当事人,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26页载明是在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的情形下适用,只是对内部施工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资金归属作了相应的明确,但对外工程款的支付及归属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三人朱全友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责任书已经通过市中院与省高院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且其中,第2.11.6款明确指出,本案案涉质保金由乙方承担,即质保金属于本案第三人朱全友的钱,这是明确的,质保金属于实际施工人垫付的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合同当然无效。该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四方签字后才生效,但该协议无丁方罗良能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的第八条,质保金明确系实际施工人朱全友所有,属于物权。原告不能以对一路公司有债权,就直接向被告代位求偿。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早于本案涉及的市中院与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第三人朱全友未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中部分违法条款应当无效,一路公司不仅仅不能继续按原约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而且因合同无效、转包违法应当将原收取的相关费用予以返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起诉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事实的发生,只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备证据作用,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将一份尚在审理中且未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起诉书当证据使用,是完全不妥当的。在一路公司与朱全友因经济纠纷、矛盾尖锐,导致双方在争取利益的过程中冲突升级。不排除一路公司伪装受害者的身份,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的可能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该会议纪要仅仅针对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刑事部分的规定范围来约束民事争议范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交工验收,将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建筑施工企业所有,是有前提条件的,不属于垫资的范畴、工程没有完工。第三人一路公司明显的断章取义,故意隐瞒同一条款的前置条件。依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第2款,明确质保金系实际施工人朱全友所有,属于物权,如果属垫资款的范畴,资金的所有权依旧归承包人所有,即质保金归实际施工人朱全友所有。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证据2-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暂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过审理,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一路公司欠原告款项744232元事实清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替第三人一路公司缴纳税款400728.96元,第三人一路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水中平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所有工程款为裸价,不含税。税款400728.96元第三人一路公司应该偿还。上述原告债权属到期债权。第三人一路公司是涉案《水中平台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庭审中第三人朱全友亦表示是以一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朱全友亦认为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故第三人朱全友认为原告应当与第三人朱全友进行结算,而不应与一路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一路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终期结算单》上的亦有朱全友认可的朱法明签字。并且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与转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关系。通常情形下第三人朱全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先向其合同相对方一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要具备相关要件,且朱全友拥有该项权利也不影响本案中原告代位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对于第三人一路公司有无怠于行使其债权的问题,被告沈海高速公司与顺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722407787元,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自交工证书签发日起算24个月,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交工验收,被告亦认可质量保证金约定是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沈海高速公司应将签约合同价5%的质保金36120389.35元(722407787元*5%)在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一路公司,被告沈海高速公司和第三人一路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不影响被告沈海高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一路公司支付该质保金。而第三人一路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沈海高速公司主张该质保金,显然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并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而第三人一路公司对被告沈海高速公司的该到期债权亦不属于专属于第三人一路公司自身的债权,现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1144960.96元明显低于被告沈海高速公司应支付第三人一路公司质保金的金额,故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海高速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114496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温州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1144960.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5元,减半收取7552.5元,由被告浙江温州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者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赛惠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