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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2861号
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路145号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99LHE8K。
法定代表人:徐增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海天工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309号国际车城15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917879248。
法定代表人:任国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锋,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献丰,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第三人: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605L4C。
法定代表人:丁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630309W。
法定代表人:罗棋,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繁荣中路七巷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72483049E。
法定代表人:陈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海天工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夏锋、金献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原告又申请追加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被告丽水市海天工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被告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被告***、第三人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赁款1737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海天工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包第三人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第4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天公司代表夏锋租赁原告的吊装设备在龙湾滨海工地进行吊装,施工现场吊装工作的结算单由被告金献丰和***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款,各被告均对租赁款进行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被告夏锋的民事责任,对其余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请另案主张。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海天公司曾经与一路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合同,但海天公司只负责劳务部分,不负责租赁,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由一路公司负责。2、海天公司与鲁冠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鲁冠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海天公司人员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海天公司也没有授权。海天公司与一路公司的合作结束于2018年3月,而鲁冠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均发生在此之后,故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鲁冠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对价款没有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确,其主张按市场价计算没有依据。3、夏峰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夏峰借用海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其实就是夏峰挂靠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收取管理费用。
被告夏峰辩称,1、夏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鲁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与海天公司以及夏峰有关,海天公司与一路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夏峰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只是履行职务。2、四被告并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的关系,鲁冠公司要求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可夏峰与海天公司是挂靠关系。3、2018年3月工程停工,一路公司再另外找了其他公司负责后续事宜,并雇佣了***进行施工,因此此后的款项与夏峰均无关系。
被告***辩称,其是给工程项目部打工的,收取项目部工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金球公司陈述称,金球公司也是项目部找来施工的,租赁的费用均已经结算给鲁冠公司,无需再给付其他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第4标段工程,一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海天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第1.4条约定,承包采用乙方劳务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外,其余均由乙方提供并承担费用。第9.2.6条约定,负责横向施工便道的填筑,所用的宕潭、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附表一《桥梁劳务承包工程量清单》上由夏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夏峰与海天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间,海天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夏峰用于工程建设费用。从2017年开始,夏峰因该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鲁冠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因夏峰基本不在工地,具体由金献丰负责。每次吊车租赁均由鲁冠公司出具《吊车工作结算单》,载明时间、车牌号、吨位、工作内容、起止时间及总计时间等,金献丰在使用单位处签字确定。2018年3月因为履行困难,夏峰放弃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由工程项目部另行组织其他队伍施工。2018年8月左右,鲁冠公司与金献丰进行对账,双方对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确认,总计204353元。加上2017年欠161412元,总计365765元。2018年金献丰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浙江温州沈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备注“代土建4标支付丽水吊机费”。现鲁冠公司以2017年欠款161412元加上其提供的2018年《吊车工作结算单》共计212328元,总计373740元扣减已付款200000元后向被告夏峰主张。
另查明:鲁冠公司曾以金华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金献丰、***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主张金额为173740元,案号为(2020)浙0303民初3196号。
本院认为,关于鲁冠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其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被告夏峰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均放弃主张。该变更诉请系鲁冠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夏峰是否应当支付鲁冠公司设备租赁款项,如果需要支付,则支付的金额如何确定二个问题。
1、关于夏峰的民事责任。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夏峰系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灵昆-阁巷段工程4标段的实际施工方,事实上向鲁冠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从事工程施工,并由金献丰具体负责。庭审中夏峰辩称设备租赁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陈述具体租赁金额多少、已支付多少,只是笼统进行陈述,故不能直接确定租赁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夏峰认为系代海天公司履行职务,但没有提供员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系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夏峰及海天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夏峰认可具体租赁事宜均由金献丰在工地负责,夏峰又不能提供其他的结算单证明金献丰签字单据与其无关,则金献丰签字部分应当视为夏峰需支付的款项。如夏峰认为与金献丰有另外的协议或者约定,双方可自行结算,并不妨碍鲁冠公司凭结算单据向夏峰主张。
2、关于夏峰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
鲁冠公司提供的与金献丰的结算单,上面载明2017年与2018年确认欠款金额,海天公司及夏峰均对当时金献丰签字确认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加上2017年欠161412总欠365765”这些字样是鲁冠公司后面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从一般签字习惯来看,“金献丰”署名的位置在“总计204353加上2017年欠161412总欠365765”下面,其签字的位置与上文也是正常的行间距。因为一部分字迹由鲁冠公司方书写,一部分字迹由金献丰书写,因此双方分别使用二支笔,笔墨浓淡不一样也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鲁冠公司已经就2017年和2018年总欠365765元由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夏峰提出2017年欠这些字样是后面添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庭审后与金献丰本人核实,亦大致认可是总的进行了结算。故对鲁冠公司提供的该份对账单,根据其诉请主张就2017年尚欠1614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2018年的欠款,鲁冠公司以其提供《吊车工作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其中黄色联部分的结算单,鲁冠公司认可已由项目部支付,予以剔除,该主张并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予以采信。海天公司及夏峰均主张2018年3月之后夏峰已经退出工地,因此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海天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来看,虽然在协议第1页起始部分载明因海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十分困难,放弃部分施工项目,但同时约定“第79-82号墩、第99-102号墩的桥梁基础(含桩基)、下部构造未完成的继续由乙方实施”(乙方即海天公司),第三条就剩余79号左右墩柱,81号、82号左右的承台、墩柱等,该部分工程款虽约定由乙方委托其他公司实施,但该部分的工程款仍然由一路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同时该条还约定“乙方完成其全部工程任务后,双方办理结算”,更进一步印证后续部分工程的施工事宜仍然与海天公司和夏峰有关,并不是完全退出。故海天公司以及夏峰辩称2018年3月以后的租赁款项均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吊车工作结算单》上虽然未载明价格,但从与金献丰结算的单据上可以推出具体金额,这也与鲁冠公司提供的市场价格表相一致。鲁冠公司自己书写计算的材料上,价格与金献丰的有出入,鲁冠公司同意按照后者较低价格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事实真实存在,租金价格虽然未约定在结算单中,但鲁冠公司已经与金献丰就之前的价款进行过结算,对此夏峰亦未在结算当时提出异议。现在夏峰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另外约定的前提下,鲁冠公司要求按之前结算的价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吊车工作结算单》的右上角注明“金”或者“朱”,鲁冠公司认可是为区别金献丰与***,其中号码为NO0001588的单据注明“夏、陈各承担0.5台班”,鲁冠公司陈述系夏峰及陈陆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故可以反映鲁冠公司认可***并非受雇于夏峰,否则也无需区分进行备注。诉讼过程中鲁冠公司提供的由***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对签名不予认可,鲁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由***邮寄给法院,故就该份证明的内容,因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鲁冠公司陈述之所以注明为“朱”的单据在本案向夏峰主张,是因为当时由夏峰和陈陆二人分账,将该部分的单据分给了夏峰。但就分账的事实鲁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陈陆、夏峰也不认可,鲁冠公司直接凭该部分的《吊车工作结算单》向夏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8年原告主张的载明为“金”的吊车工作结算单,合计金额为49277.5元,加上2017年的161412元,共计210689.5元。鲁冠公司认可夏峰已经支付200000元,故剩欠应为10689.5元。综上,鲁冠公司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89.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温州市鲁冠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被告夏峰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沈永徵
人民陪审员林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亮亮
代书记员李雅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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