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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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89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刘洪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605L4C,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丁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卫,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刘洪铃,被告***,被告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施工开挖劳务费用人民币142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号起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为385015元);2.判令被告浙江一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道路施工开挖劳务费用人民币142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号起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为385015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一路公司处承包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段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该项目坑西一号隧道工程被告和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开挖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即参与项目施工,并于2019年通过项目交工验收。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开挖劳务费用,至今仍然欠原告方工程劳务费用人民币1429000元,被告一路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自行转包给被告***系违法转包,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质保金,应支付给原告,并应对未支付的劳务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将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实际支付被告***与否,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支付的权利。为此,原告在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款项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与被告一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一路公司支付。原告明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一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有:1.被告***分包的涉案项目工程,是从案外人顺吉公司分包取得,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工程施工情况,一路公司无法确认,涉案项目在2019年通过交工验收,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用142.9万元,对于款项的数额,一路公司不清楚,但根据一路公司了解的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仅针对涉案项目存在劳务的合同关系,还有在庆元县兰溪桥改建工程等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个项目费用是一起结算还是分开结算,以及本案项目的结算明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诉称一路公司把项目转包给***系违法转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仅是做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不是转包、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二、原告要求一路公司与被告***对其劳务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路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原告和一路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一路公司与***承担其劳务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针对原告要求资金的占用利息问题,原告诉请利息的标准及起算点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则更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一路公司应当支付给***质保金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一路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数额尚未确定,与业主之间结算没有审计,质保金的期限也没有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2016年12月18日,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坑西一号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中标项目中的坑西一号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开挖劳务给原告***承包,并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坑西1#隧道开挖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坑西1#隧道开挖劳务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以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及业主招标文件为依据,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洞身开挖每立方米综合单价35元,锚杆及超前小导管6元/米,此单价含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劳务费、火工用品费、机具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之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平移至被告一路公司,案涉第5合同段项目被告一路公司为中标承建单位,且一路公司认可顺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数次款项。202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委托支付书》载明其与被告一路公司工程款尾款没有全部付完,现将1429000元工程款在后期剩余的计量款以及质保金中委托一路公司支付给***。案涉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9月29日交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除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外,还有庆元应岭尾(兰溪桥)工程、青田隧道工程等合同关系。2019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7459元,系包含上述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全部工程劳务,后***于当年春节前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4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一路公司企业信息,《坑西1#隧道开挖劳务承包合同》,《委托支付书》,***开挖总体工程结算付款情况表;被告一路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标通知书、坑西一号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一路公司将中标承建的54省道庆元黄坛至菊水及55省道菊水至松源段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坑西1号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及原告均系自然人,未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应认定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29000元。现工程已交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具体的工程量及结算明细,其提供的结算付款情况中包含其他工程的款项,且原告与被告一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路公司对该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底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6元,减半收取计10563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被告***承担9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