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1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
法定代表人:闫方顺,经理。
被执行人: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div>
法定代表人:唐炜,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艺拓公司”)与被执行人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鲁1321执2774号执行裁定书之一查封沂南县城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4号)楼房一套(以下称“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依法解除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位于沂南县城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4号)楼房一套的查封。事实及理由:贵院在执行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3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但上述所查封的标的物并非泰通置业公司所有,而是归申请人所有。理由如下:申请人与泰通公司于2010年4月4日签订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人以376833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及车库,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196833元房款,后因泰通公司一直未交付约定的立体停车库车位,致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房款,被泰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2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泰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立体车库,且因泰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判决驳回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足以说明查封的楼房已出卖给了申请人,并已交付。综上,只有申请人对上述标的物具有所有、收益、处分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贵院终止执行是合法有据的,请贵院依法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9月6日,原告艺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2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泰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自觉履行。2019年12月11日,根据艺拓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2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拟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泰通公司开发的《壹品龙都》商品房,产权登记在泰通公司名下。2010年1月4日,泰通公司与***签订《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泰通公司将涉案房产以376833元的价格出售给***。合同签订后,***支付购房款196833元,但双方未办理预告登记,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春,泰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2013年9月,***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2018年8月2日,泰通公司以***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32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10205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泰通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双方签订了《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其产权一直登记在泰通公司名下。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泰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判决驳回后,泰通公司提起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非涉案房产权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泰通公司名下房产,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与泰通公司签订了《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预售、过户登记,不足以对抗登记确认的效力。其要求对涉案房产终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争议,异议人如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芸泽
审 判 员  高泽生
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