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21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47号503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沂南县××路××号楼××室(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4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4日与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376833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含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96833元,2013年春,被告泰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20年3月31日,贵院作出(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贵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鲁13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已交付,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与被告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为376833元,而原告仅仅支付购房款196833元,还差18万没有支付,并且,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正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收据载明了收款事由及收款金额。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泰通置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376833元的价格购买了包含立体车库在内的涉案楼房,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6833元; 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8月以本案原告存在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泰通公司存在涉案房产被查封、未交付立体车库等多处违约,***不存在违约,泰通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通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证明目的:第一,原告与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二,原告已付房款198633元,剩余房款未付的原因是被告泰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车库,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等违约行为,被告泰通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 三、沂南县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在涉案楼房内居住至今; 四、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泰通公司因另案致使原告所有的涉案楼房被法院查封; 五、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原告在涉案楼房被查封之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根据原告与泰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泰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裁定书结论错误。2、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3、涉案房产已交付,原告于2013年9月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从而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0年4月4日与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376833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含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96833元,2013年春,被告泰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二、2018年8月2日,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以***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32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9年9月6日,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2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泰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2019年12月11日,根据艺拓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2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拟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1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3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物权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即具有推定物权的效力,但不是物权的来源,确定物权的归属应根据物权的来源判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提供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艺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库,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而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对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依法解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沂南县××路××号楼××室(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4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二、本院停止对登记在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沂南县××路××号楼××室(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4号)房产的执行; 三、解除本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鲁1321执27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沂南县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