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883号
原告:舟山和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350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4QN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大胜大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9858611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和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2736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和福公司砖款111684.16元,并以111684.1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即年利率5.5%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因浙江大学舟山校区学生公寓二期工程(校外区块)建设,被告**公司向原告和福公司购买瓷砖。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和福公司购买各类瓷砖共计789060元。第三条约定结算以实际到场验收合格的货物为准。第七条约定由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22年6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各类瓷砖款111684.16元。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瓷砖款,显系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时工程没有完工,后续存在增补,款项支付时间节点未在合同中约定,已支付652441.2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大致是剩余款项的金额,等工程结束经过结算再予以支付是较为合理的,且质量存在后续问题;第二,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中,其中两笔是没有现场接收人员***签字的,我方没办法认可。被告已经在庭前向法庭和被告提交了之前所有瓷砖的送货单,无一例外都是***签收的。但原告本案中提交的2022年4月23日的76414.40元送货单和2022年4月17日的4757.76元的送货单是没有***签字的;第三,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送货时,原告应在3日内送达,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发生数次延迟交付情况,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保留主张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原告和福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浙江大学舟山校区学生公寓二期工程(校外区块)工程施工需要,需向乙方采购瓷砖产品。产品金额计789060元,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如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产品的交货期限:1、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以甲方通知为准,但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2、根据需要,甲方可调整供货时间,但应给乙方合理的备货时间,届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发货……;结算:以实际到场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为准;货品验收:货到工地后,甲方按有关规定在3天内进行并完成初验,双方人员到场验收,共同确认,如乙方缺席,则视为认可甲方验收结果。在验收中,如果甲方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初验后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货款的5%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4、乙方逾期交货3日(含)以上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合同并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发生货款金额计652441.20元,双方均已结清。后,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23日向被告供货三次,发生货款111684.16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亦在2022年3月22日的送货单上签名,2022年4月17日及2022年4月23日的两份送货单由***签字,涉及金额81172.1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被告仅对送货单上由***签名的30512元的货物予以认可,对送货单上由***签名的81172.16元货物不予认可。首先,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未指定收货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上就此进行过约定;其次,结合被告*****系案涉工程包工头、被告系项目承包人挂靠单位,且***在付款发票上签字等情况,***对货物予以签收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未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质保金保留一至二年符合建筑业习惯,但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被告另提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1168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中未予约定,从前期双方交易习惯看,被告付款均较为及时,本庭酌情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给予被告五个月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2022年9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5.475%。被告另提出原告存在延迟供货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未有关于原告在被告通知后3日内送货的相关约定,对此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和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1684.16元,并支付以111684.16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和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