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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仑诚立新型建材厂、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236号 原告:宁波北仑诚立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大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诚立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诚立建材厂)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以(2023)浙0902民诉前调4117号收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立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粉碳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多孔砖,被告支付货款。经结算,原告共计供应102748元的多孔砖。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清,故现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凭送货回单于每月月底结算,结算后次月15日付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本案第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5月11日开具,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3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若将发票的开具视为双方的结算时间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以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结算付款承诺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19年10月15日),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家、佳迪厂房工程实际由***承包,***系挂靠在被告处进行施工。被告现已联系不上***,***曾陈述余款已以现金方式结清,具体如何结清,被告无法核实。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先付款70000元,该70000元是否已由***支付不得而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粉煤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建设***家、佳迪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多孔砖型号为240×115×90;数量为20万块;单价为每块0.68元;交货地点为金塘;凭送货回单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所结多孔砖款的100%;先付款7万元整(该条款系手写)。后原告供应多孔砖至金塘工地,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22000元、80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作抵扣。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在开票资料上书写:2017年度货款余款金额欠72748元(151100×0.68=102748)已付30000元,欠72748元,发票已开;金塘工地***;落款时间为2019.10.15;***,凯尔登酒店二楼。经本院向***电话询问,其表示开票资料上的内容系由其书写,书写的时间应为2017年,落款时间“2019.10.15”可能不是由其书写,自其写完上述材料后,原告并未向其催讨剩余货款。另,***家、佳迪厂房工程由***挂靠于被告处实际承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粉煤灰)买卖合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凭送货回单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所结多孔砖款的100%。”现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对货款进行每月月底结算,但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需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三年,即至2020年6月15日。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15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涉案合同签订时,***作为被告的代表,原告与***进行结算及催讨的效力及于被告。现原告陈述其与***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按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1月15日知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被告主***。即使开票资料载明的“2019.10.15”的落款时间系由***书写,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15日中断,原告也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向被告或者***主***。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22年10月15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北仑诚立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计809.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诚立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