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大胜大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以(2023)浙0902民诉前调6940号收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嵊泗县十里金滩特色小镇会客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故退出了水电工程。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劳务分包款为806800元,已支付了576800元,剩余230000元由被告**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垫付5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但并未支付剩余的130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50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约《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未答辩。
**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本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本被告认可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但目前无法明确工程总额。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本被告在工程审计金额确定后才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工程的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故本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了嵊泗十里金滩特色小镇会客厅工程。被告**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为被告**提供了水电安装劳务。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就十里金滩特色小镇会客厅工程强电、给排水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及被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确定。。.。.。.3.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现被告**与原告已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06800元,原告已收到57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30000元。由于春节年关接近,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被告**要求被告**公司先垫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也支付原告50000元,两被告各自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剩余劳务费130000元,被告**同意在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50000元。另,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完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三方又于2022年12月20日达成了《三方协议书》,故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一节。因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130000元一节。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公司需于结算审计完成后再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确尚未结束。但被告**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完工,《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今,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结束,该期间已超过了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时的合理预期。况且,结算审计的最终金额与原告可得的款项金额并无关联性,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其尚未到支付剩余劳务款的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0000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