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302号 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57814XXXX。 法定代表人:万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5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康市,身份证号:412XXXXXXX********。 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092.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路标线涂料生产公司,其长期为XX道XX线涂料等货品。2021年4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厂内,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2022年2月12日经双方决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23092.14元及利息188003.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资金流转,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安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应是安通公司。安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WB2020-091101合同,并未涉及支付原告货款723092.14元的内容,故公司只偿还原告货款723092.14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公司向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会尽快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21年4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是万邦公司,需方是安通公司,XX道XX线涂料、底胶,面撒玻璃珠,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实际发货出库单对账结算,每送2车结算付款给供方,剩余货款应在2021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如未付清逾期月息按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按货款的20%),因供方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需方承担。2、2021年1月22日、2月3日、4月25日及4月27日万邦公司的出库凭证,供应的货物有普白热熔、普黄热熔、玻璃珠及底胶。3、本院(2022)陕011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20年8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WB2020-1201)。原告确认属实。 2、2020年10月27日-2021年6月2日的对账单,送货单位为万邦公司,用货单位为安通公司,该对账单显示:2020年10月27日安通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719567.14元,2021年1月22日万邦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为35250元,2021年2月3日万邦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为34700元,2021年2月7日安通公司给付货款135800元,2021年4月25日万邦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为34850元,2021年4月27日万邦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为34525元,安通公司共计欠款数额为723092.14元。在该对账单中***写有“***保证在2022年7月底把所欠款项尽快结清,保证人***,2022年2月1号”文字,该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3、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万邦公司述称,被告欠货款723092.14元,保全费为5000元,利息是以723092.1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723092.14元的税票已经全部开具。 被告安通公司述称,欠货款723092.14元属实,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以承担保全费,安通公司的股东是**和***,各占50%股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邦公司给被告安通公司供应货物,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安通公司应向原告万邦公司给付的货款数额为719567.14元。2021年1月22日、2月3日原告万邦公司给被告安通公司供应的XX道XX线涂料(白)、XX道XX线涂料(黄)、玻璃珠,两笔货款共计69950元(35250元+347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安通公司给付原告万邦公司货款135800元。 2021年4月22日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安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万邦公司是供方,被告安通公司是需方,销售的XX道XX线涂料、底胶,面撒玻璃珠,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实际发货出库单对账结算,每送2车结算付款给供方,剩余货款应在2021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如未付清逾期月息按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按货款的20%)。原告万邦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及4月27日向被告安通公司供应XX道XX线涂料(白)、XX道XX线涂料(黄)、玻璃珠及底胶等货物,两次供应的货物价款共计69375元(34850元+34525元)。2022年2月1日被告**为被告安通公司所欠货款723092.14元提供了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安通公司在原告万XX道XX线涂料(白)、XX道XX线涂料(黄)、玻璃珠及底胶等货物的事实清楚,至2021年2月3日被告安通公司欠原告万邦公司货款共计789517.14元(719567.14元+35250元+347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安通公司给付原告万邦公司货款135800元的事实清楚,该笔货款应从被告安通公司所欠货款789517.14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安通公司承担的至2021年2月7日的债务数额为653717.14元(789517.14元-135800元)。 2021年4月22日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安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4月25日及4月27日原告万邦公司向被告安通公司供应了货物,货物的价款共计69375元(34850元+34525元),但被告安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被告安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万邦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以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为被告安通公司所欠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货款653717.14元; 二、被告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货款6937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付之日); 三、被告**对被告陕西安康安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万邦制漆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5元,由原告万邦公司负担1455元,由被告安通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