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167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2018年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0,277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驾驶的沪DP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P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沪DP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收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另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沪DPXX**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有垫付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PXX**车辆确实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医疗费1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1,7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5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0,61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38元;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