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1808号
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7,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1,1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梅陇镇许泾八村村间道路行驶时,与案外人洪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3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3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7,929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并支付鉴定费1,17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15时,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闵行区梅陇镇许泾八村与案外人洪某驾驶的沪B3XX**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对沪B3XX**车辆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B39L15车辆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37,929元,评估费1,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沪B3XX**车辆损失为37,929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理赔,但可扣减应由沪B3XX**车辆交强险承担的1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在被告未予定损的情况下进行的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1,170元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91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74元,由原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387.4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