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2951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品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64,3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辅助用具费5,188元、住院杂费1,575.40元(包括日用品购置费1,486.40元、躺椅租赁费89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710元(60元/天*120天+510元)、残疾赔偿金350,537.60元(62,***6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12元、财产(衣物、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失费5,63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495,412.2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7时12分许,被告品矗公司的驾驶员刘记敏驾驶牌号为沪BG9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向阳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财物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刘记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被评定XXX伤残二处,XXX伤残三处,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事发时,刘记敏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品矗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刘记敏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品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刘记敏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32,***2.62元、护理费3,120元、现金2,200元,合计137932.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原告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中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24天)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18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9,0***.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6,449.22元,被告垫付132,***2.62元。原告治疗期间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
2017年8月9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骶髂关节脱位及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右侧4-10肋骨骨折(共7根),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右外踝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手指功能部分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分别评定九级、九级、十级、十级、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通江县火炬镇黄土岭村6社,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城镇农村人口情况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出租人户籍资料以及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3101号裁决书一组,以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11队34号,该地已经农转非,目前户籍人口约1900人,农业户籍人口为20人,其余为非农户籍人口,出租人谢顺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以及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其中居住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3,000元/月计算。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事发后,被告品矗公司另垫付原告护理费3,120元、现金2,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刘记敏承担全部责任,刘记敏系被告品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了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右肩、妇科的检查、治疗费用以及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致手部受伤,之后肌肉萎缩,牵引至肩部致肩部疼痛,检查后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妇科问题系骨盆手术内固定引起;用血互助金系手术输血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7年7月10日的病史关于“右肩部外伤7月”以及出院小结病程与治疗结果部分关于“补液输血等对症处理”的记载,原告右肩的检查费用及用血互助金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妇科疾病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89,0***.8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中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仅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病史记载,原告手部术后可能出现伤口感染、坏死、肌腱黏连、再次断裂、功能障碍,可能需二次手术清创或植皮等,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合计42天均系因本案事故产生,且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支持,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3、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5,188元,包含医用附件3,112元、腹带76元、轮椅1,680元、助行器320元,医用附件和腹带系因手部治疗和植皮手术产生,用于固定手部及腹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机体多处损害,入院后行骨盆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分离+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手部植皮手术,其购买的上述辅助用具虽无医嘱,但与其伤情有直接关联,且为治疗及生活所需,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杂费,原告主张1,575.40元,包括日用品购置费1,486.40元、家属陪护租赁躺椅费8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日用品原告未提供明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就家属陪护产生的躺椅租赁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就误工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3,0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间,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4,00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结合鉴定期间,原告按照40元/天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7,710元(60元/天*120天+510元),其中510元系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按照60元/天标准共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已经超出鉴定的护理期,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鉴定的护理期,原告按照60元/天标准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上海城镇标准,即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元/年计算,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0,5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社会生活水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2、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638元,包含衣物、电动自行车、手机。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失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请求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称相关财物已经损坏无法使用,其没有保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手机以及电动车损坏,其肌体也多处损伤,衣物受损的可能性也较大,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相关财物折旧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
13、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品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结合被告品矗公司事发后协助原告就医的表现,本院调整律师费为7,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8,127.4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余额476,127.44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478,027.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杂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7,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此款与其垫付原告的137,932.62元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品矗公司130,43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8,027.44元,合计600,027.4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30,43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9.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戎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