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灵璧县扶贫开发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执88号
申请执行人: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874F。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灵璧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MB0R89425G。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璧县扶贫开发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灵璧县扶贫开发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8)宁裁字第409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翟晓昆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路萍萍
书 记 员  李 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