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5389号
原告: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7762689XL,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工业园区九洲路。
法定代表人:花鹤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豪银座小区B1401。
破产管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检测费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室内环境检测委托合同》和《建筑工程热工性能检测委托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苏豪银座大厦的室内环境及热工性能监测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检测费用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检测并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仅支付检测费30000元,剩余80000元检测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苏兴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程堂军制作的债务清单看,被告仅欠原告检测费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相一致。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1302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唐国平对被申请人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1302破4号民事决定,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向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以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贵公司在我处申报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债权8万元,申报人陈述与债人意见分歧较大,此债权管理人审核后暂不确认,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合同两份、检测报告六份、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检测工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现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付80000元检测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为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宪秋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