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晨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泽芸。
上诉人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设计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客观公正,案涉图纸为我方为上诉人设计,只是图纸需要经过上海通用汽车公司预审,预审通过后才能进行投标,投标后是我方中标,施工前我方都在配合上诉方,根据三方协议,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且根据计费通知能够充分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存在付款争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44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楚雄别克102#4S店的设计工作。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当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进行修订、设计费包干价为244800元等内容。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担楚雄别克102#4S店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楚雄别克设计费用通知》,载明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完成的设计任务,被告应支付原告97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并完成了设计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被告自认原告向其移交了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上对设计内容的约定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审批要求的各阶段的所有图纸及相关资料”,并未要求实际工程施工图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上明确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48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收到过被上诉人制作的设计草案。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
本案中,上述双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设计图纸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全额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收到过被上诉人制作的设计草案,结合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应首先支付合同定金,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以及第二期上诉人应支付的价款约定,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楚雄别克设计费用通知》中载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97920元相印证,故本院结合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完成过相应工作的情况,以及双方对款项支付的约定情况,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9792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7920元;
三、驳回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988.8元,由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9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988.8元,由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9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希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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