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2201号
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华龙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431363030F。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郊小屯立交桥旁云南瑞丰汽车综合市场内代码915301007785675265。
法定代表人:李晨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程家坝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2490F。
法定代表人:苏泽芸。
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与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孙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44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楚雄别克102#4S店的设计工作。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项目设计费为2448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并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移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政府报件审批手续所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完成设计合同,楚雄别克4S店的设计工作是汉嘉设计公司完成的,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设计义务,也没有提交施工图给被告,其要求支付设计费2448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关于楚雄别克设计费用通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审理对象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楚雄别克102#4S店的设计工作。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当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进行修订、设计费包干价为244800元等内容。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担楚雄别克102#4S店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楚雄别克设计费用通知》,载明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完成的设计任务,被告应支付原告97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并完成了设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被告自认原告向其移交了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上对设计内容的约定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审批要求的各阶段的所有图纸及相关资料”,并未要求实际工程施工图等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上明确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4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昆明大昌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