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4151号
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431363030F。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艾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61093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唐胜清,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诉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云公司”)、唐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案号(2021)云0112民初12675号),于2021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的起诉,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不服裁定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予以重新立案为本案案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及被告唐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778天)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23070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月1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214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事由与理由:被告唐胜清原系被告智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2018年4月2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胜清辩称:第一,当时这笔借款是在我担任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借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没有异议。第二,借款被智云公司使用在吉林市××项目中,希望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智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智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对被告唐胜清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作为甲方出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被告智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作为乙方与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接的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账户汇入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具体借款起算时间以资金达到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借款金额交付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借款时出具收据。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所借出资金所有权。2.甲方应保证该笔借出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应按期足额将借款资金交付乙方。(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理合法的使用本资金,不得从事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否则甲方有资格及时收回。2.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偿还甲方本金。3.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未支付本金的,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天计算。协议第五条担保约定:1.本次借款以唐胜清家庭名下的所有资产及300万股智信股份股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款项到期后15天唐胜清未归还,则甲方有权将唐胜清家庭名下的所有资产及300万股智信股份股权过户至甲方自己名下。2.本次借款以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通过其名下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账号0100********分别转款2笔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到被告智云公司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大观支行账号1075********中。
庭审中,被告唐胜清陈述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既是作为被告智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是作为个人担保人身份签字。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中原告民用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智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智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已生效,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8年7月2日)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智云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778天)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23070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智云公司未如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予以调整为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应该适应该司法解释。同法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认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2018年7月3日)至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关于被告唐胜清的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唐胜清家庭名下的所有资产及300万股智信股份股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唐胜清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唐胜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智云公司追偿。
被告智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唐胜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6元(原告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胜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