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884号
原告:杭州临安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江南商城7幢316-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112217752。
法定代表人:朱汀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崇贤路235(1幢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909635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5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66.94元(以84530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7%,从2021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856974.94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正确的,但是1、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是在竣工后1年内付清,而主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时间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约定的缺陷责任为竣工后24个月,应当以主合同为准,理由是主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因此,本案所涉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提前付款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也不肯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履行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3、按照合同14.4.1条款的约定,最终结清需要一个规范的流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对应扣款也不核算,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杭州临安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约定承包人承建年产500万支LED灯具生产线建设新建1#厂房工程,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3800000元(具体以工程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第七条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向背离的协议。同日,原告称为方便双方履行,与被告另行订立建筑承包补充协议1份,列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承包总价款、施工期限等,补充协议对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余款110万元整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竣工后一年内付清。”2020年12月9日,双方共同审定工程价款为13895048元。2020年12月17日,双方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工程竣工,并由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845308元。2022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告知被告,工程竣工后存在外墙墙体涂料脱落等9项质量问题。经协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派人去被告处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对于主合同项目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承包总价款、施工期限等主要内容未进行变更,其对于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由2年变更为1年,并非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被告尚欠的款项,根据补充协议,应属质量保证金部分。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1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53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66.94元(按年利率3.7%自2021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5元,共计1099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原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