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10号

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正茂生产资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赵玮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赵玮伦,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毛瑞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329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欠付原告工程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3月16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河南脱酸塔订购合同,总金额1316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但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进度款及尾款共计3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并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之诉请已经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订购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16日,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进行的最后一次沟通发生在2016年7月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便不考虑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为缺乏事实和依据,应该被驳回,理由在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设备款未达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后因为原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又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再次对付款方式、委托付款、具体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就《设备订购合同》中的后六次付款,总计合同款75%的款项支付前提条件为中天环保付到被告公司后一周内。被告方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1年5月22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原告则应该自5月22日起75天内(至2011年8月5日)将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而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故而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协议中明确,主体设备、钢架、烟道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安装完成。其他设备在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电气设备2011年12月20日前到达现场。项目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截至之2011年12月27日,合同中涉及的八种设备仍未到场,可见原告的供货时间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一方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案涉设备一直没有通过验收,也因此中天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款未达付款条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3月16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河南脱酸塔订购合同,总金额1316000元。后双方又订立两份补充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完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但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进度款及尾款共计329000元至今未付。

上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设备订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河南项目邮件往来、原告与业主方中天环保邮件往来、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及对账单、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及授权书、《补充合同》传真件、《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2011年12月27日传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2012年底即已交付使用,实际使用已多年,被告再以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了邮件往来,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合同是约束合同相对方,河南项目方不支付设备款与原告方无关。但要求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329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李凤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