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1844号

原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栋,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毛瑞琪、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达利公司立即向华尚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1份,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脱酸系统及钢架平台各1套,总价131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设备按照附件“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及钢架平台附图所有内容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确认手续。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明确约定对前25%的合同款支付进行补充变更,剩余75%陆次付款在业主中天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付到原告账面后一周内必须支付到被告账面。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的,需支付陆拾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但被告迟迟未能如期交付设备。2011年11月1日,因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原因,双方另行签订《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1份。协议明确重新确定设备到场进度问题,中天公司可作为第三方确认(其中,主体设备、钢架、烟道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安装完成;其他设备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全部电气设备2011年12月20日之前到达现场;项目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如被告违约,河南现场设备均为原告所有,另违约金为陆拾万元整。然而,即使原告一再积极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被告仍未能按期交付并安装设备,存在严重滞后的情形。2011年12月27日,中天公司向原告发函,明确存在进度严重滞后,违背合同及计划要求。截至2011年12月27日,主体设备安装完毕,但尚余8余种其他设备未能到场,导致安装无法继续进行。基于前述事实,结合《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业主中天公司明确,焚烧系统在调试装填,但涉案设备存在问题,影响验收,同时明确因设备未验收合格,未达付款条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3月30日业主中天公司再次明确,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截至2020年4月25日,业主方负责人曹鸿彬再次明确剩余货款因涉案设备不合格,未达付款条件的事实。故基于涉案设备不合格,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

另外,经查,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由原来的“吉林省银河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更名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由原来的“无锡华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尚公司)”更名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华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设备订购合同》及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河南项目已投运,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已经合格。

2、《补充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万元对被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此份协议就是因为原告拖延付款期。

3、《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设备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需具备调试条件,如被告违约设备归原告所有,违约金60万元。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按约具备了调试条件,没有违约。

4、中天公司函件传真件1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运达全部设备,设备无法安装完毕,被告逾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达利公司认为此函件作为传真件无法确认是否是原件,而且也没有中天公司的公章。此证据收件方、发件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此函件已送达过被告,如送达过被告请提供证据。原告所有工程被告已经完成,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设备未按期到场的情况,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设备到现场15%进度款,从未提过被告逾期交货,证明被告是按期交货的。根据(2018)豫01民终6488号二审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被告交付安装的设备业主中环信公司已正常使用多年,原告的买受人没有逾期交货,证明被告也没有逾期交货。

5、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均已更名,即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2014年3月7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发送至原告的传真,证明焚烧系统仍处于调试阶段,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陈述设备于2012年11月已经正常运行不符合事实。更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调试工作。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中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函件,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有此情况。函件陈述的河南项目的焚烧系统是整条项目的焚烧系统,被告只进行了其中的小部分。整条线能够进行调试,也证明了被告交付的设备按约具备了调试条件。

7、2014年4月1日新中天公司发送至原告的传真,证明原告积极向业主催讨剩余25%货款的事实。基于原告催款的要求,业主明确涉案设备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材料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4月1日设备尚未通过验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中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函件,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有此情况。函件陈述的河南项目的焚烧系统是整条项目的焚烧系统,被告只进行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整条线能够进行调试,也证明了被告交付的设备按约具备了调试条件。原告能够向中天公司提出支付25%的尾款,也证明了被告是按约交付了合格的设备,并单机调试合格。这份传真并未提出原告有根本违约或交货拖期,仅提出让原告把漏斗更换为自动给料机,更换脱酸系统PH检测系统,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可以说原告完全能够取得货款,不会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8、关于合同主体变更征求同意的通知函,证明涉案设备业主更名为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录音及支付宝截图,该材料证明截至2020年4月25日业主方明确剩余货款因涉案设备不合格,而未达付款条件的事实,该录音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合格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提到今年原告到河南项目业主处了解到,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河南项目所有的货款。这证明了河南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正常运行。中天公司是否把25%尾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法知道,即使原告无法要到货款也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根据前面传真1传真2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电话中原告方问曹鸿彬为什么不付款,曹回答“为什么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不付,公司那边没有同意付”,说明并不一定是设备不合格。根据前面两个传真,我们知道付款关键是原告是否在河南项目整条线调试时有没有去解决问题。

10、中天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附件会议纪要,证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焚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技术协议可以明确,会议纪要第二条1、3、4项属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涉案设备于2012年11月已经正常运行至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基于被告无法提供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该事实能直接证明设备尚未通过验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达利公司认为2015年4月9日中天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会议纪要,原告未送达给被告。涉案设备己通过验收并使用多年,有问题也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新中天公司也不认可设备有问题。并且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2018)豫01民终6488号二审判决书认定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新中天公司与中环信公司协商调试整改的内容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如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调试整改的前提不会是中环信公司先支付40万元的整改调试启动工程款。所以此会议纪要恰恰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11、中天公司与原告的设备订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关于设备的合同价款约定为1859200元。基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剩余25%货款未能回收的事实,原告的直接货款损失为464800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149508.08元。同时,原告因涉案合同事宜丧失后续大量合作机会,商业信誉和业界口碑遭到巨大冲击,产生较大间接损失。该组证据是为了向法庭展示涉案违约金约定为60万元的合理性。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从未见过。根据前述,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这个损失是可以避免的。

12、语音详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据,证明2020年4月25日与原告法人黄**兵通话的对象为曹鸿彬,结合曹鸿彬系涉案项目中天公司代表的事实,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截至目前中天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中天公司明确剩余货款因涉案脱酸系统不合格而未达付款条件。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语音详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据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3.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曹鸿彬就是中天公司的曹鸿彬。3.从通话内容看,电话录音中原告问对方为什不付款,对方回答:“为什么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不付,公司那边没有同意付。”说明对方并不知道不付的理由或知道没理由不付款。结合(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中天公司承接的整条焚烧线已在2012年安装调试合格,业主河南中环信公司已使用至今。被告提供的设备是整条焚烧线的小部分,整条焚烧线合格,被告提供的设备也是合格的。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新中天公司不支付货款是涉案设备不合格。

13、2011年5月6日于忠江发送给中天公司曹鸿彬的邮件,达利公司于忠江明确向中天公司表示关于涉案脱酸系统有什么事直接和我联系。故有关涉案脱酸系统未能组织验收,中天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以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被告是明确知悉的。被告达利公司对2011年5月6日于忠江发送给曹鸿彬的邮件质证:1、虽然于忠江表示“有什么事情直接和我联系。”但并不代表中天公司曹鸿彬会有什么事都向于忠江联系。因为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原告,负责人是黄**兵。2、根据(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的交付的设备已通过验收。

14、2014年3月7日中天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传真,证明截至2014年2月18日焚烧线系统仍在调试验收阶段。而被告提供的脱酸系统活性炭输送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更换。故截至2014年2月被告仍未能完成全部货物交付义务,设备尚未组织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传真未送达被告。2、根据(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中天公司建造的整条焚烧线已在2012年安装调试合格,业主河南中环信公司已使用至今。被告提供的设备是整条焚烧线的一小部分,整个项目都已交付使用,证明被告已按约交付了设备并验收合格。不存在截止2014年2月焚烧系统仍在调试验收阶段,被告未能完成脱酸系统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设备尚未进入验收阶段的情况。

被告达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此次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距被告2011年12月交付脱酸系统和脱酸系统钢架平台已超过8年,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就设备质量和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原告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新中天公司合同的约定,原告违法分包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相关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合同价款的权利。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设备,按期具备了调试条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完工和未通过验收。而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75%的进度款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如期交付了设备,原告在2016年7月2日回复被告催款的邮件内容也认可还有25%货款未支付,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设备被告已交付长达8年,原告从未就设备质量和工期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催要货款,足以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并未违约。四、补充协议二仅是约定涉案设备具备调试条件的时间,不是调试结果的时间。五、根据新中天公司与河南业主中环信公司(2017)豫0184民初6844号一审和(2018)豫01民终6488号二审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新中天公司承接的整个工程为307867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只是河南项目很小一部分。被告在2011年12月设备交付时整个项目还未完工。根据判决书的认定河南项目整条焚烧线在2012年2月13日安装完毕,在2012年4月17日竣工,2012年7月完成冷态调试,2012年12月整个工程安装调试合格,运行良好,2013年5月开始试运行。2014年7月通过环保验收后正式运行至今,未有违约情形。证明被告按期提供了涉案设备,质量也没有任何问题,通过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14年涉案焚烧系统仍处于调试阶段的情况和设备不合格的情况。原告未向被告送达2011年12月27日函和2014年3月7日函及2014年4月1日函,证明这些函件并不真实。没有反映实际情况。2015年3月30日会议纪要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上述判决书认定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新中天公司同意调试整改的内容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并且已过质保期。所以此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六、根据(2017)豫0184民初6844号一审和(2018)豫01民终6488号二审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可知新中天公司涉案整个工程2012年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4年通过环保验收,2015年1月17日质保期满,已收取了所有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新中天公司的合同,原告早已具备收取新中天公司25%尾款的条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取得新中天公司的所有货款,但不支付给被告。即使还没收到25%尾款也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收到货款,原告无理由不支付被告货款。更没有理由索要违约金。七、涉案项目的设备都是被告采购或制作,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投入。并且如果按无锡华尚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859200.00元,而其与达利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316000.00元,收到中天公司75%的货款为1394400元,支付吉林达利公司75%的货款987000元,已有利润407400元,目前并没有损失,原告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情况下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利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根本违约主张不成立。原告华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进行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另外,涉案判决处理的是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对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未进行审查。

2、中天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复印件,内容为“河南焚烧线正在焚烧试运行,项目部要求提供系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证明焚烧系统在2012年的时候进行试运行。被告交付的设备已经交接验收完毕,已经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华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使用说明书根据订购合同明确应当于设备发货时同时到达,故提供使用说明书不能直接推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或者说是能够正常运行。该邮件也能够证明,曹鸿彬系涉案项目业主方代表。同时,业主方在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也会直接与被告进行相应的沟通。更确切的说是在专业技术方面会跟被告进行更为密切的沟通,也就是证明被告始终以原告没有向其发送中天公司的传真为由表示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

3、(2018)豫01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河南项目新中天公司承建的所有项目2012年7月已冷态调试合格。2012年12月已通过业主中环信环保公司验收合格并运行至今。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证明了被告按约定期限交付了合格设备。原告华尚公司对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涉案脱酸系统是否验收合格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处理的是业主与中天公司关于整个焚烧处理系统的诉讼,而原被告的合同标的物仅为整个焚烧处理系统中净化设备的辅助设备-脱酸系统。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了脱酸系统的验收条件及标准,且验收需以书面方式确认。故验收报告是证明脱酸系统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唯一依据。整个焚烧系统验收合格不能等同于涉案脱酸系统验收合格,该判决发生在2018年,即使中天公司通过诉讼收回相应工程款,但根据录音及事实显示其仍然拒付涉案脱酸系统的剩余款项,该行为可以证明焚烧系统的验收合格不能等同于涉案脱酸系统验收合格。另外根据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证明我方提供的关于焚烧炉存在的问题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截至2015年4月9日会议纪要明确脱酸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判决书第八页第一行证明截至2012年涉案电器设备尚未报验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根本没有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十二行显示焚烧系统的两份检测报告仅是对周围环境和二噁英的指标进行检测,而脱酸系统处理的是二氧化硫与硫化氢的指标,故涉案焚烧系统的验收项目与指标与涉案脱酸系统的验收与指标是没有关联性的。

4、2016年7月2日原告回复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认可结欠被告25%货款未付。即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按期交付了设备。原告华尚公司对证据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邮件内容看本邮件是对被告发送的对账单的回复,回复中明确关于脱酸项目的款项及付款问题以合同为准,并不能理解为原告方结欠25%款项未付,更不能推断原告就有认可被告按期交付设备的意思表示。同时该邮件也能显示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一直处于沟通之中。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6日,中天公司(卖受方、甲方)与无锡华尚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双方约定中天公司向无锡华尚公司订购脱酸系统(金额1655700元)、脱酸系统钢架平台(金额203500元)各1套,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预计安装时间需要30天,如果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双方约定设备发货、保管及相关规定为10.1设备发货:10.1.1乙方应自本合同规定的设备交货期前5天,以传真形式(另附一份电子版)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一式四份。该通知单必须列明: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物形式及件数、每件包装物毛重及外形尺寸、预计发货时间及方式,预计运输周期、该设备所需的现场仓储、安装条件,以及相关注意事项等。乙方未有(或延误)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或通知单未陈述清楚,而由此引起的仓储及安装准备问题,则由乙方自行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10.1.2设备到达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时,乙方应随同设备一起按第八章第8.3条要求交付技术资料。10.1.3乙方未能按交货计划及时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1%;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2%;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3%。甲方有权因卖方违约终止合同,乙方应退回全部的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甲方保留向乙方诉讼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10.2设备的保管和交验:依照合同内容该项设备是交钥匙工程,货到现场和安装调试期间应由乙方保管并负责安装调试。如合同项下设备需报请有关环保部门验收,乙方不负责验收费用。付款方式及结算为17.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17.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系统设备的技术资料(详见“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17.3主体设备完工(所有的罐仓完工、钢架结构完工、外购件合同签订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进度款。17.4所有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派出的有关监造人员签字认可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进度款。17.5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发运到现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7.6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17.7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后,甲方一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逾期则视为环保验收合格。17.8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一次付清。17.9以电汇的方式结算。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出具10%的收据,此后甲方每次付款前(第一次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在次月补开),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4月1日无锡华尚公司(卖受方、甲方)与银河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T/HN-006)及附件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1份,双方约定无锡华尚公司向银河公司订购脱酸系统1套(金额为118万元)、脱酸系统钢架平台1套(金额为13.6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预计安装时间需要30天,如果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卸货至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现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北小李庄东),所有一切涉及卸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设备发货、保管及相关规定为10.1设备发货:10.1.1乙方应自本合同规定的设备交货期前5天,以传真形式(另附一份电子版)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一式四份。该通知单必须列明: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物形式及件数、每件包装物毛重及外形尺寸、预计发货时间及方式,预计运输周期、该设备所需的现场仓储、安装条件,以及相关注意事项等。乙方未有(或延误)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单》,或通知单未陈述清楚,而由此引起的仓储及安装准备问题,则由乙方自行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10.1.2设备到达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时,乙方应随同设备一起按第八章第8.3条要求交付技术资料。10.1.3乙方未能按交货计划及时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1%;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2%;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3%。甲方有权因卖方违约终止合同,乙方应退回全部的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甲方保留向乙方诉讼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10.2设备的保管和交验:依照合同内容该项设备是交钥匙工程,货到现场和安装调试期间应由乙方保管并负责安装调试。如合同项下设备需报请有关环保部门验收,乙方不负责验收费用。付款方式及结算:17.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付款。17.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系统设备的技术资料(详见“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17.3主体设备完工(所有的罐仓完工、钢架结构完工、外购件合同签订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为进度款。17.4所有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派出的有关监造人员签字认可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进度款。17.5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发运到现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7.6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17.7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后,甲方一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逾期则视为环保验收合格。17.8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一次付清。17.9以电汇的方式结算。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出具10%的收据,此后甲方每次付款前(第一次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在次月补开),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5月21日,无锡华尚公司(甲方)与银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了确保河南项目脱酸系统工程的工期,由甲方提出并经乙方同意的《补充合同》(原合同编号ZTAHN-006)如下:1.付款方式:原合同共分捌次付款,本补充合同只对前贰次付款作补充变更(即合同额的25%付款变更),后陆次付款方式及条件不变(即合同额的75%付款)。具体为:a.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合同金额的5%;b.乙方直接与中天环保业主就该项目设备加工图纸确定甲方再支付乙方5%;c.剩下合同金额的15%为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为方便账务结算,甲方为乙方委托付款的金额及相应发票直接从乙方合同金额及发票中扣除)。除前期25%付款方式有所变更按照本补充合同执行外,后续75%陆次付款在业主中天环保付到无锡华尚帐面后一周之内必须支付到银河化工帐面,如有违背按照4项违约责任处理。2.委托付款:对于在无锡现场加工的设备,由乙方提出该设备所需材料数量、价格及采购相关条件等,委托甲方直接采购(即甲方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的发票直接开给甲方);如甲方代采购材料货款金额小于原合同的15%,甲方应将此差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代采购材料货款金额大于原合同的15%,甲方在下次给乙方付款时将多出金额直接扣除);采购材料厂家、数量及价格均由银河化工现场负责人指定,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采购员需要紧密配合乙方,不能因为材料耽误生产,造成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窝工及影响工期,如产生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货物所有权在合同未履行完之前仍归银河化工公司所有。双方同时对工期作出约定,工期约定现场安装、调试等由乙方于2011年6月21日现场服务。违约责任:a.甲方如单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如在要求乙方变更合同内容,如主要付款等内容(业主中天环保及乙方因素除外),乙方有权追究其合同违约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有权在无锡现场处理和变卖货物,拒绝发货。且甲方付给乙方陆拾万元违约金;b.乙方如单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业主中天环保及甲方因素除外)或导致甲方不可挽回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对在无锡现场处理和变卖货物,拒绝发货。且乙方付给甲方陆拾万元违约金。

2011年11月1日,无锡华尚公司(甲方)与银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因郑州项目工程工期严重拖后,为尽快顺利履行该项目合同,关于甲方支付乙方主体设备到现场10%的货款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有效。2.合同生效贰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在收到该款的三日内必须有四人到达现场(中天环保可作为第三方确认)。3.中天确认人员到场、甲方收到乙方百分之十增值税票及本协议乙方盖章原件肆个工作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剩下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4.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要求:A)此次和以后付款方式及必须严格按照原有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见附件付款方式);B)工程进度(中天环保可作为第三方确认):a、主体设备、钢架、烟道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安装完成;b、其他设备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即脱酸系统气路连通最晚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b、全部电气设备2011年12月20日之前到达现场;d、项目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如甲方违约,乙方将严格按照原合同付款条文及补充协议执行,在河南现场直接变卖设备,并按照原有补充协议直接追究甲方违约金陆拾万元,并不再重复变更合同;如乙方违约,河南现场乙方所有设备均为甲方所有,另违约金为陆拾万元整。

2011年12月27日,中天环保产业(集团)郑州项目部向无锡华尚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我司同贵司签订的河南项目脱酸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贵司进度严重滞后,违背了合同及计划要求。目前主体设备安装完毕,但有部分设备没有到场。致使安装无法继续进行。未到场的设备有1电器控制仪表一套。2搅拌机一台。3各种喷枪。4给料机。5罗斯风机。6水泵。7管路及附件。8龟甲网等其它设备。请贵司在2012年1月10前将全部设备发送到现场。如未到,我司将视同你司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你司将承担产生的一切后果。”

2014年3月7日,新中天公司向无锡华尚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1、脱酸系统活性炭输送系统是自动输送,合同设备清单为变频计量给料机,但现场设备就是一漏斗,需要人工不断的添加活性炭,请贵公司10日内及时更换;2、脱酸系统PH监测系统损坏,请贵公司5日内及时更换。”

2020年4月20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尚公司给付达利公司设备款329000元及利息,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2012年底即已交付使用,实际使用已多年,被告再以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华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现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无锡华尚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更名为华尚公司。银河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由更名为达利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尚公司与达利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达利公司根据华尚公司的技术要求等制作涉案脱酸系统及脱酸系统钢架平台,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达利公司辩称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违法分包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无锡华尚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进度(中天环保可作为第三方确认)项目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如银河公司违约,河南现场银河公司所有设备均为无锡华尚公司所有,另违约金为陆拾万元整。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无锡华尚公司发出的主题为脱酸设备进场、安装进度事宜的函件及新中天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无锡华尚公司发出的函件,系华尚公司与中天公司往来传真件,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7日函件证明达利公司至2011年12月27日尚有电器控制仪表1套、搅拌机1台、各种喷枪、给料机、罗斯风机、水泵、管路及附件、龟甲网等其它设备未交货,2014年3月7日的函件亦证明达利公司至2014年3月7日尚有部分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达利公司提供的中天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发给其公司的邮件复印件中载明中天公司要求达利公司提供系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说明达利公司未及时向华尚公司交付相应设备资料。达利公司未提供设备交付、安装等证据证明涉案脱酸系统已按期交付并具备调试条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达利公司提供的(2018)豫01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涉案项目至2011年12月25日已具备调试条件。本院认为达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涉案项目至2011年12月25日尚不具备调试条件,达利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华尚公司与银河公司约定,如银河公司违约,河南现场银河公司所有设备均为无锡华尚公司所有,另违约金为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达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华尚公司为履行其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向达利公司订购涉案脱酸系统,在华尚公司与达利公司多次协商变更交货期限后,达利公司仍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达利公司违约,致使华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与中天公司的合同,华尚公司提供其与中天公司之间往来传真件及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明其公司至今未能收到中天公司应支付的25%设备货款,造成华尚公司损失。本院根据华尚公司与中天公司关于对迟延发货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达利公司的违约程度、华尚公司向达利公司订购设备价款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酌定达利公司给付华尚公司违约金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华尚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及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涉案设备的调试及支付货款等事宜,本案所涉合同实际在履行中,达利公司辩称华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正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夏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