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正茂生产资料市场3-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达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尚上诉请求:1.江苏华尚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吉林达利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吉林达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但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进度款及尾款共计329000元至今未付”,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2012年底根本没有符合正常运行的条件。吉林达利关于“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的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江苏华尚的合法权益。1.基于吉林达利未能提供调试合格通过的双方确认手续的事实,吉林达利主张剩余进度款和尾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江苏华尚向吉林达利订购脱酸系统及钢架平台各一套。结合《合同法》第5、8、60条的规定,吉林达利作为设备提供一方,负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及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义务。再根据合同约定[5.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11.1设备按照附件“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及钢架平台附图所有内容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确认手续。12.2设备调试:银河公司应委派技术人员到场免费进行单机调试,调试完毕的单机必须连续正常运转24小时为合格。如果第一次调试有问题,允许再次调试一次。两次调试都不合格,被视为产品不合格,按违约处理。双方明确以设备是否办理调试合格确认手续作为认定吉林达利是否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的唯一判断依据。简言之,只有吉林达利提供调试合格通过的双方确认手续,才能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然而截至目前,吉林达利不仅无法提供双方确认的调试合格手续,更在庭审中对于江苏华尚询问设备何时调试验收合格的问题支支吾吾无法回答。基于吉林达利未能提供调试合格手续以证明设备已正常运行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令人惋惜的是,针对该节对定案有极其重要影响的问题,一审法官不仅没有通过庭审查清事实。反而径行下判,法理何在。2.吉林达利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且于2012年年底已经正式运行”这一待证事实。首先,该电子邮件与本案设备是否存在关联性存疑。根据邮件内容,其完全没有提及涉案设备。其次,邮件发生在XXX与XXX之间,吉林达利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XXX的身份,以证明该邮件人为业主中天环保的工作人员且该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涉案设备作出陈述。同时,吉林达利以第三人的陈述内容作为证据,其本身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最后,撇开前述因素,邮件明确的内容是“河南项目焚烧线正在焚烧试运行”,该内容仅能证明焚烧线“正在”试运行,而非试运行合格。结合《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17.6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焚烧线试运行需以“合格”作为验收标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更无法证明焚烧线已经试运行合格。3.根据江苏华尚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吉林达利关于“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详见附件证据)。根据新中天环保项目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的传真显示涉案河南项目焚烧线系统方才进入调试阶段;再根据其2014年4月1日的传真显示“河南项目焚烧线系统已经进行调试阶段。2014年2月18日,我公司领导与河南项目业主召开了现场协调会,通报了系统调试运行状况,并提出了设备的相关问题。我部已于3月7日通报了河南项目的整体情况,并要求完成脱酸系统的整改。贵公司提出支付25%的余款的要求需待整改完成并收到业主验收合格报告以后按合同条款执行”。该材料充分显示,截至2014年4月4日,涉案设备所在的焚烧系统才刚进入调试阶段,且因存在问题尚需整改以确保涉焚烧系统能够最终通过验收。故,吉林达利关于“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且截至2014年涉案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的事实。综上,截至2012年底设备根本没有处于可以正常运行的状态。法院仅凭吉林达利的单方陈述作为判决的定案依据,就是枉法裁判。江苏华尚不服。(二)涉案设备并未于2012年年底正常运行,一审法院以该时间节点作为计算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更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首先,根据前述一的陈述,涉案设备并未于2012年年底正常运行。其次,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故该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根据《设备订购合同》明确约定13.1设备的质保期,焚烧线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17.6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17.7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17.8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补充合同》明确对前25%的合同款支付进行补充变更,剩余75%陆次付款在业主中天环保付到无锡华尚账面后一周内必须支付待银河化工账面。为此,涉案剩余的三期货款以17.6、17.7、17.8约定的三个节点以及业主中天环保公司支付款项至江苏华尚账户为前提。为此,焚烧线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何时通过环保验收合格、质保期到期日均是一审法院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但纵观整个判决书和庭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该节重要事实,更忽视了“中天环保公司未曾支付货款给江苏华尚”的事实。即本案设备剩余三期货款根本未达付款条件,自然也谈不上计算利息的说法。可惜,一审判决却以2013年1月1日这个没有任何依据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江苏华尚无法接受。最后,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涉案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是因为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合格且江苏华尚未收到业主的付款。即江苏华尚此间并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故意。(三)基于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合格,剩余合同进度款及尾款未达付款条件,吉林达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吉林达利作为设备供应方,现主张剩余进度款与尾款,其对已经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且货款已达付款条件负举证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焚烧线已试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业主中天环保公司已支付货款给江苏华尚)。鉴于吉林达利未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其主张应予驳回。事实上,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5.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内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22.1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且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于2011年5月22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吉林达利则应该自5月22日起75天内(至2011年8月5日)将全部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单机调试完毕。基于吉林达利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以上工作的事实,2011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协议中明确项目最晚于2011年12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然,截至2011年12月27日,根据业主中天环保公司的传真,合同中涉及的八种设备仍未到场。可见,吉林达利的供货时间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再根据2014年4月1日业主中天环保公司的传真显示焚烧线系统尚未进入调试阶段。即吉林达利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故,涉案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合格,剩余合同进度款及尾款未达付款条件,吉林达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一审所认定“设备已于2012年年底开始正常运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提供了往来邮件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吉林达利提供的邮件往来,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度、2016年度、2019年度。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进行的最后一次沟通发生在2016年7月2日,而吉林达利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吉林达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吉林达利的一审请求。
吉林达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林达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华尚偿还吉林达利设备款329000元;二、判令江苏华尚赔偿欠付吉林达利工程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江苏华尚赔偿吉林达利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达利、江苏华尚2011年3月16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河南脱酸塔订购合同,总金额1316000元。后双方又订立两份补充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完善。吉林达利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从2012年年底运行至今。但江苏华尚欠付吉林达利的合同进度款及尾款共计32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达利与江苏华尚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2012年底即已交付使用,实际使用已多年,江苏华尚再以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和吉林达利已构成根本违约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吉林达利提供了邮件往来,足以证实吉林达利一直在向江苏华尚主张权利,故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吉林达利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合同是约束合同相对方,河南项目方不支付设备款与吉林达利方无关。但要求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达利设备款329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吉林达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江苏华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华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7日传真(传真件)证明问题:截至2014年3月7日,涉案焚烧系统仍处于调试阶段的事实,即吉林达利关于设备于2012年底正常运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2014年4月1日传真(传真件),吉林达利主张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无事实依据。证明问题:1.江苏华尚积极催讨货款的事实;2.基于江苏华尚催款的要求,业主中天公司明确焚烧系统处于调试状态,涉案设备存在问题影响验收,即截至2014年4月1日设备尚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整个焚烧系统无法调试的事实;3.业主中天公司明确不同意付款,认为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未达付款条件。
证据三:关于合同主体变更征求同意的通知函(有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问题:涉案设备的业主为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电话录音文字版、语音详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据。证明问题:1.2020年4月25日,江苏华尚法定代表人黄**兵与中天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曹鸿彬电话沟通的事实;2.中天公司明确表示剩余25%货款因涉案设备不合格而未达付款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业主中天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会议纪要(当庭展示原始网页)。证明问题:截至2015年3月30日,焚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技术协议可以明确会议纪要第二条1、2、3、4项属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一审原告关于涉案设备于2012年11月已经正常运行至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证据六:(2020)苏0211民初1844号判决书(有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问题:就达利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争议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全面实质审查,判决认为达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构成根本违约,故涉案的尾款未达付款条件。
证据七: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1份(有原件)。证明问题:双方就涉案设备应当具备的技术标准以及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设备订购合同11.1的约定,该技术附件是双方对设备验收的唯一标准。
吉林达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传真件属于书面证据的一种,应出示原始传真件及发件方在传真机中保留发出凭证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江苏华尚提供的两份传真件均为编辑后的复印件,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三因与吉林达利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电话录音,此份证据应存在于原始介质中,并对内容及电话双方予以身份确认、公证,方有证据效力,江苏华尚提供的此份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且与吉林达利无关,也无法证明江苏华尚之上诉主张;对于证据五会议纪要,首先参会人并无江苏华尚,会议纪要内容写明双方确认事实也是错误的,也未得到江苏华尚的确认,且诉争安装工程也已一直使用,并不能证明吉林达利违约未完成施工的问题,即便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存在,也是中天公司与江苏华尚之间的问题,江苏华尚从未对我方发出未安装完成质量不合格、设备缺失等问题,并且上述设备已使用8年之久,同时在(2018)豫01民终6488号终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会议纪要系新中天公司与中环信公司协商调整设备,而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证据六判决书,首先此份证据为未生效文书,双方正在上诉中,不发生证据效力,其次此份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此事已在长春进行诉讼,应在长春合并审理,而不应在无锡再次审理,违反程序原则,即便无锡可以审理,也是由不同案由所致,在长春吉林达利主张江苏华尚向吉林达利支付施工款,而在无锡江苏华尚主张吉林达利延迟违约,与本案无关,因此吉林达利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江苏华尚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未约定要由吉林达利出具相应合格报告,而在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二章安装与调试中,明确设备调试连续正常运行24小时即为合格,而诉争设备已运行8年之久,说明吉林达利是按照合同施工并符合约定的,且在售后服务中也明确如设备调试出现问题应先书面通知吉林达利,并且重新调试、维修等,但吉林达利并未接到书面通知要求维修、调试,也不存在吉林达利拒绝维修或缺少设备导致业主方重新选定第三方造成损失等情况。
吉林达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8)豫01民终6488号终审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施工质量并无问题,并已投入使用,业主方也已经全额支付给了中天公司,并未给中天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但由于江苏华尚未向中天公司主张部分款项就擅自扣除吉林达利款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江苏华尚发表质证意见:对于(2018)豫01民终6488号终审判决书,我方坚持在(2020)苏0211民初1844号判决中的质证意见(该份判决第11页、12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江苏华尚与吉林达利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由吉林达利(乙方)为江苏华尚(甲方)提供河南项目脱酸系统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16000元。双方合同第12.2约定设备调试:乙方应委派基数人员到现场免费进行单机调试,调试完毕的单机必须连续正常运转24小时为合格。如果第一次调试有问题,允许再次调试一次,同样连续正常运行24小时为合格。两次调试都不合格,被视为产品不合格,将按照违约处理。当甲方对整条线进行运行调试时,乙方需再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甲方,直至调试合格,调试完毕需经业主方、甲方、监理方等签字确认。乙方所有人员的食宿费用均自行承担。并需对业主指派的有关人员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13.1条设备质保期的约定:危险废物处置场危废焚烧线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业主代表签发移交证书后,设备质保期立即开始,时间为18个月;或者以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计,以先到日期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17.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付款。17.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系统设备的技术资料(详见“河南项目脱酸系统技术附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17.3主体设备完工(所有的罐仓完工、钢架结构完工、外购件合同签订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为进度款。17.4所有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派出的有关监造人员签字认可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进度款。17.5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发运到现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17.6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17.7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后,甲方一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逾期则视为环保验收合格。17.8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一次付清。17.9以电汇的方式结算。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出具10%的收据,此后甲方每次付款前(第一次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在次月补开),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双方又就《设备订购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及《关于郑州项目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合同》在付款方式上约定了:“原合同共分捌次付款,本补充合同只对前贰次付款作补充变更(即合同额的25%付款变更),后陆次付款方式及条件不变(即合同额的75%付款)。”“除前期25%付款方式有所变更按照本补充合同执行外,后续75%陆次付款在业主中天环保付到无锡华尚账面后一周之内必须支付到银河化工账面,如有违背按照4项违约责任处理。”。
另查明,江苏华尚与吉林达利对江苏华尚有设备款25%即329000元未支付吉林达利的事实并无异议。2019年9月双方亦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
再查明,本案案涉设备为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的组成部分。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给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该系统而未获合同约定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1民终6488号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内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江苏华尚支付吉林达利剩余设备款329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从何时支付。
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约定,最后25%设备款329000元的付款条件分别为:1.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后,甲方一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逾期则视为环保验收合格;3.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一次付清。(一)关于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的日期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调试完毕需经业主方、甲方、监理方等签字确认,但因各方因案涉工程争议,至今仍未签字确认。通过(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确定的事实“2012年12月,新中天公司提供证明显示,由中天集团公司承建的《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30吨/天)工程总承包》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至今,整体设备运行良好,工艺技术指标满足设计要求,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业主方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己主张的认可事实,本院认为,作为河南焚烧系统一部分的本案案涉设备现场安装完毕且焚烧线试运行合格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2月为宜,江苏华尚应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吉林达利案涉设备10%款项即131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3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关于环保验收合格日期问题。(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可知河南焚烧系统于2014年6月、2014年7月29日经过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和国家环保部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据此,本院采取2014年7月29日河南焚烧系统验收合格日期为案涉设备的环保验收合格日期。在环保验收合格后,江苏华尚应于2014年8月8日前给付吉林达利案涉设备款10%款项即131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3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关于质保期到期时间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可以以业主代表签发移交证书后,设备质保期立即开始,时间为18个月,但鉴于本案并未有移交证书的事实,因此,采用合同约定的以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计的方式计算质保期到期时间。根据(2018)豫01民终6488号判决确定的事实,2012年2月13日河南焚烧项目的设备安装完毕,因此本院认为,截至2012年2月13日本案案涉设备应已货到现场,质保期到期时间为以此日期经过24个月的2014年2月13日。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一次付清。因此,江苏华尚质保期后应给付吉林达利案涉设备款5%款项即65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6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关于吉林达利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吉林达利和江苏华尚往来邮件信息可知,2019年9月双方亦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确认。因此,江苏华尚关于吉林达利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江苏华尚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现开发票后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出具10%的收据,此后甲方每次付款前(第一次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在次月补开),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是合同履行的从义务,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能免除付款方应及时支付账款的主合同义务,需看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无明确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能得出吉林达利不开具发票江苏华尚就可以不及时支付设备款的结论,在付款后,双方可就开具发票事宜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税务机关反映情况。综上,本院对江苏华尚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上诉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32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共计三部分:1.以13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以13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以6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 巍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