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1民初125号
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范业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30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门窗定做合同,工程总价为23050元,被告***给原告范业峰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多次讨要,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0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是门的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原告方所出售门有相应的质量瑕疵,原告方没有进行维修和更换,被告方自行进行了维修,此过程的维修款应由原告方承担,并且安装过程中产生门无法使用的状况。2、双方除了欠据所形成的数额外,没有对订金进行结算或冲抵货款,根据同种债务可以进行抵消,因此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订制了一批门,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收取被告***门订金5000.00元。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门款人民币23050.00元。以上事实均由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欠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收条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就给付门款及修理门产生的费用等问题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23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没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订制门窗的事实均予以认同,故双方承揽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门的质量及维修费问题,并举出了照片及维修人员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出订金冲抵货款问题,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时间上分析,订金收条在先,欠据时间在后,符合常理,按交易惯例,订金应冲抵货款并收回订金收条,现被告***当庭出具了订金收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订金冲抵货款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订金冲抵货款的观点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门款人民币18050.00元(23050.00元-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