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21民初2143号
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业峰。
被告东丰县***粮库。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丰县***粮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门窗订做合同,工程总价为117,979.00元人民币,工程完成后已支付40,000.00元,还欠款人民币6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同诚门业出具欠据一张,但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所以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000.00元。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虽然其与东丰县***粮库为名头签订了门窗订做合同,但被告实际是***个人经营的东丰县众诚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该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已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东丰县***粮库,故被告东丰县***粮库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同诚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