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30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西侧南方欧景名城2#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银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认定其公司支付安装费64000元是错误的,少认定8000元。其中对2015年12月4日的5000元、支付给***妻子潘单单的两次共计3000元未认定。一审判决对其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判令安恒电梯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在安装电梯时将18层钢丝绳截断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万余元,导致验收推迟2个月,当时协商***让安恒电梯公司花费5000元购买钢丝绳但无法使用,后其公司又从厂家花费2万余元购买。厂家因其公司推迟验收未支付工程款,也将二期合同取消,也取消了安恒电梯公司的代理权限。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恒电梯公司仅支付安装费64000元,也未提供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验收是分项验收的。依据合同约定,安恒电梯公司并未依约在***施工之前支付合同标底价30%进场费。安恒电梯公司违约在先,且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依约按照工期规定完成了承揽合同。
***向一审法院请求:安恒电梯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41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日始至支付安装费用完毕之日时止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安恒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向安恒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38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安恒电梯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号为SZAHAZ2015-11-09《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址灵璧紫金城;电梯数量分别为:19#楼1#梯、20#楼2#梯、19#楼3#梯,20#楼4#梯、21#楼5#梯、23#楼6#梯、24#7#梯、22#楼8#梯、22#楼9#梯、21#楼10#梯、23#楼11#梯和24#楼11#梯各一台,型号分别为20/20/20、20/20/20、18/18/18、18/18/18、19/18/18、19/18/18、19/18/18、19/19/19、18/18/18、18/17/17、18/17/17和18/17/17;安装费单价分别为18000元、18000元、16200元、16200元、17100元、17100元、17100元、17100元、16200元、16200元、16200元和16200元,合计201600元;施工期限:2015年11月13日进场、2015年12月31日完工;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涉及的随机文件(详见安装资料移交清单)、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竣工验收被告)并出具合格证、提供施工中的技术咨询和调试技术支持、提供厂检资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及申报当地技术监督局开工、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和出厂产品质量、发货质量,解决安装过程中如出现安装现场难以处理的制造质量,甲方应积极支援;乙方负责:签约前提供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证和认真如实填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能及时提供,安装资料完工后(开工告知书、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全部交甲方存档,每少单项一页扣200元和代表甲方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及随机文件交付用户以及安装电梯不能一次性验收通过的,二次及以后验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安装队承担,安装队所安装的电梯在免保期内,因安装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应由安装队承担;乙方安装队进场办理好开工告知七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30%;电梯厂验合格七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用30%;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费用20%;电梯验收三至六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七天内支付安装费用20%;如分批安装,则安装费用按照上述方式分批支付;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的,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安装质量不符合甲方技术标准的乙方必须及时无偿返工,对因返工造成产品逾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用户损失外,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违约金或赔偿费,原则上从所得承包安装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以其他款项补足;因乙方安装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甲方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安恒电梯公司及其代表人杨群振、***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签名捺印确认。
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26日,安恒电梯公司分别向***支付安装费用1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12月5日、12月11日、2016年5月20日和8月9日,安恒电梯公司分别向***支付安装费用5000元、25000元、2000元和2000元,合计34000元,以上安装费用合计64000元,安恒电梯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37600元。***安装电梯完毕后,2016年8月25日,安恒电梯公司委托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在诉讼中,安恒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安装费用,事后***向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补写收条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安恒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安装电梯工程项目属于特种行业,需要相应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人员,而***未提交相关特种行业资质证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特种行业操作规范,为此,***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签订《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安恒电梯公司尚欠安装费用数额问题。安恒电梯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向***妻子潘丹丹支付款项系支付***安装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指示向潘丹丹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的情形和***与潘丹丹的关系,安恒电梯公司提出向潘丹丹银行账户中汇入款项系支付***安装费用的理由不予以采纳。通过***向安恒电梯公司补写收条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来看,安恒电梯公司仅支付安装费用合计64000元,安恒电梯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37600元。***请求超出安装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导致***遭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三、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安恒电梯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工程完工日期和验收时间并不相互一致,只有在完工后,方可进入验收阶段,并建设方掌握着是否验收和何时验收以及何时委托相关有资质部门验收的主动权。在本案中,虽安恒电梯公司委托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对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安恒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为此,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反诉请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恒电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安装费用137600元,并以安装费13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至支付安装费用完毕之日时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恒电梯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反诉费用397元,***负担50元,安恒电梯公司负担3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恒电梯公司提供微信截图两张,欲证明***安装的情况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结合其反诉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一直到2016年中旬才验收,其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确,在何地施工都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微信截图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安装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也无法从截图所载内容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恒电梯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妻子潘单单汇款2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潘单单汇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安恒电梯公司已支付安装费金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安恒电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2015年12月4日支付的5000元以及向***妻子潘单单支付的3000元未认定。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5日付款5000元系根据安恒电梯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而案涉2015年12月4日的收条载明了该收条为后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安恒电梯公司主张并非同一笔款项,但未能提供2015年12月4日另转账支付5000元的凭证。其公司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恒电梯公司向***妻子潘单单支付的3000元,***辩称系安恒电梯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3000元系安恒电梯公司支付的案涉电梯安装费。安恒电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因***原因导致电梯缆绳被截断,安恒电梯公司另行购买缆绳造成25000余元损失,因该意见已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安恒电梯公司关于***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案涉《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负有“签约前提供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证和认真如实填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义务。因此,对于***是否约定期限内完工应由***举证证明。但***仅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安恒电梯公司关于***逾期完工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安恒电梯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安恒电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本院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恒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安装费用134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