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3420762R(1-1)。
法定代表人:张李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锡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西侧南方欧景名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3007051T(1-1)。
法定代表人:沈银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恒公司立即双倍返还意博公司购买电梯款276400元及利息,并判令安恒公司赔偿意博公司二期商铺未能完成销售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安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电梯属对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其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而依据意博公司与安恒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电梯安装单位为安恒公司,非电梯生产单位,且安恒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电梯生产单位委托其安装电梯的委托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但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未将上述法律强制性条款列入合同内容,且安恒公司也未能向意博公司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及文件,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许可。即便安恒公司接受了电梯生产单位的委托,其在2013年9月2日取得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载明的资质等级为C级,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该期间内安恒公司不得安装属于B级资质许可安装电梯的范围。安恒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B级资质的情况下,欺骗意博公司与其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如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其一,安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载明: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意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即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的20%计276400元电梯款汇入安恒公司指定账户,在其多次催促下,安恒公司才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两台自动扶梯,至今仍未安装完毕,没有向意博公司“交钥匙”,严重影响了意博公司二期商铺的销售,造成安恒公司10000000余元经济损失。其二,2015年7月26日,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申龙牌扶手电梯,在湖北省荆州市货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致人死亡事件(2014年也发生过电梯吃人恶性事件),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显示:电梯前沿与盖板之间松动,末端发生翻转,主要原因是申龙电梯产品盖板设计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预防电梯事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宿州市质检局及时下发宿质办(2015)41号《关于立即开展对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上述一系列恶性事件的发生,使大众对于申龙电梯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申龙电梯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所以,意博公司董事会决定暂时中止履行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并及时告知安恒公司,安恒公司在三周内未能向意博公司提供适当担保,意博公司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安恒公司正式送达意博公司董事会的决定:终止剩余电梯的采购,对已进场电梯,予以退货处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安恒公司在收到意博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其送达的解除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通知时,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即已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意博公司要求对已进场电梯予以退货、恢复原状及安恒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3.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安恒公司应按约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意博公司,意博公司按约给付安恒公司报酬,该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证据,致使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安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及交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至今未能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存在履约不能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恒公司辩称,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其中意博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由于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二审对此不应进行审理。意博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纠纷系意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意博公司支付2台电梯剩余货款27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840元;3.安恒公司不予返还意博公司支付的定金20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意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安恒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无日期合同编号为SZAH-20140705号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技术规格详见附件一):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TKJ800/1.0、额定速度1.0m/S、层站5/5、数量4台、设备单价119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安装单价24000元,单台小计145000元,单项合计580,000元;客货电梯型号规格为THJ1000/0.5、额定速度0.5m/S、层站为2/2、数量1台、设备单价98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安装单价20000元、单台小计120000元、单项合计120000元;自动扶梯数量4台、型号规格为FPL30-800/1000、倾斜角度30°、提升高度4.8米、设备单价145000元、运输单价3500元、安装单价22000元、单台小计170500元、单项合计682000元;注:1、以上报价含设备费、设备税费、仓储、安装费、运输(二次搬运)及运输保险费、调试费、验收费、技术服务费、一年维修保养费(不含远程监控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除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外,甲方无需因本次采购而另行支付或承担任何税费;该报价包括本合同电梯验收时有关于电梯部分的所有零配件;本报价包括支付给总包单位安装总价百分之三的综合配合费;2、该电梯采购与安装的依据为土建设计图纸,供应方应按照现场实际状况,经甲方同意后调整,供方应保证电梯能满足安装和使用要求,如后期图纸确认时现场实际测量结果不符合要求参数,则双方应另行起草合同变更协议或需方整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计276400元作为定金,并在提货日前的4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50%计6910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通过后7日内需方付总价25%计3455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计69100元;如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在7日内未按本合同支付定金,则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作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甲方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不论何种情况,甲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时,本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可另行转让或处置,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后,该电梯的所有权即归属甲方;交货日期:一般梯型的交货期限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和经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及含有特殊部件的梯型另行约定;乙方在约定期内未收到定金,或双方未对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乙方的交货日期将顺延至预付款收到的时间或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时间(二者中以后一时间为准)之日起45个工作日;交货单位为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安装单位为安恒公司;三大主要部件(主机、控制柜、门机)主要部件质保期为3年,该期限自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的井道、机房需要符合电梯设置要求,做好预留、预埋工作,有关土建图纸应经乙方确认,乙方有义务到现场核实;实际建筑应在电梯安装前按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土建交接检验,如有不符根据原因追究责任;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如因更改而使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技术参数变更、设计计算、部件变更、甚至有可能为此进行型式试验等都由提出更改方承担所有费用和损失;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若甲方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仍未付清货款,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同时本合同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置;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取消定购时,甲方无权要求返回定金;合同附件一:安装条款,需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经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双方在共同对土建作初步勘测后,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供方安装,或者经甲方同意后具有安装资格的,并持有供方开具的专项委托书的单位安装;在预约开工期前,供方派员与需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预计安装周期45天;供方安装结束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2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供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需方未按合同付清安装费,或者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需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擅自接管使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需方承担;安装费内不包括需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费用和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年检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和附件一),客梯规格参数、客货梯规格参数和自动扶手电梯规格参数(详见合同附件二)。
签订合同后,2014年7月10日,意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定金276400元”通过网上银行向安恒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276400元,但意博公司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栏中标注“电梯款”,安恒公司在提货45日前收到意博公司采购安装自动扶手电梯通知,在约定的期限内安恒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将自动扶手电梯两台送至意博公司施工现场。2015年7月28日,安恒公司制作《验货申请单》,内容为“致:意博公司,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SZAH-20140705)中的两台自动扶梯已2015年6月16日到达贵方工地现场,根据合同规定对两台电梯进行验货确认,请贵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配合我公司人员验货,谢谢!”,同日意博公司工程部经理在该验货申请单上标注的内容为“①先确定电梯到场日期,并双方签证后方进行验收;②根据合同仔细对照其电梯部件,原则上为可使用电梯”(该注明下方工程部经理签名,经询问意博公司的代理人均认不出书写人的名字)。安恒公司履行安装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义务后,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合计341000元,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的定金68200元(341000×20%),将该部分定金从电梯价款中扣除后,意博公司尚欠安恒公司自动扶手电梯价款合计272800元;意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安恒公司支付电梯价款和安装费用。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安恒公司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恒公司获得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安装、维修级别为C级,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2018年2月8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向安恒公司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恒公司获得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安装和维修的资质,资质级别为B级,其中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限定参数为V≤2.5m/s,Q≤5t,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不限定参数。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下发采购两台自动扶手电梯通知后,至今意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恒公司发出采购其余七台电的通知,导致安恒公司无法履行定作安装其余七台电梯的义务。根据宿州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意博公司开发建设的“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向宿州供电公司申报用电方案,2019年3月20日,宿州供电公司批准其用电方案。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安恒公司安装两台自动扶手电梯的现场勘查结果为:机舱盖板和电梯扶手未安装。经了解,因电梯扶手传送带下扶手系玻璃制品,属于易碎品,待在验收时方可安装,因宿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批准意博公司用电方案,导致安恒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意博公司提供宿州供电公司用电发票和签署页,用于证明其存在正常用电的状态,但意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系“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的动力用电的批文。安恒公司请求意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不予返还定金,因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可以选择其一,经一审法院向安恒公司作出上述释明后,安恒公司当庭自愿作出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保留请求不向意博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安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能否成立。电梯安装、维修属于特种行业,只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达到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方可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否则,不得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本案中,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8年2月8日向安恒公司颁发的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9月1日和2022年2月7日,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自愿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以及安装行为均在上述许可证有效期内,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意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约定意博公司应于提货前的4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恒公司,安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安排生产电梯的内容来看,需要安装电梯时,意博公司应书面通知安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恒公司组织生产安装电梯,意博公司书面通知安恒公司组织生产安装两台自动手扶电梯后,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意博公司并未向安恒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生产安装剩余的七台电梯,显然意博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结合意博公司当庭表示自愿解除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为此,安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的款项276400元的性质,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安恒公司请求不予返还剩余七台电梯的定金能否成立。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系从合同,在支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成立生效。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的意博公司在7日内未按本合同支付定金,则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作废和汇款时间来看,结合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约定“九台电梯价款合计1382000元和本合同签订后,意博公司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276400元”,意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安恒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为276400元,虽意博公司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栏中标注“电梯款”,但意博公司汇款数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存在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和意博公司为不让合同失效(作废),其在约定7日的期限内向安恒公司汇入的款项性质属于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已成立生效,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规则,为此,意博公司提出定金条款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无权收回定金的责任;接受定金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案中,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采购九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382000元,扣除已安装两台自动手扶电梯价款341000元,剩余七台电梯价款合计1041000元,该七台电梯的定金为208200元,因意博公司存在长达三年之久未向安恒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生产安装剩余七台电梯,显然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无权收回定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安恒公司请求不予返还剩余七台电梯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意博公司是否提供动力电用于电梯使用和验收。从宿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意博公司于2018年11月申请用电方案,宿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批准意博公司用电方案的申请,结合双方约定“如因意博公司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意博公司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自动手扶电梯安装完毕时,意博公司并没有提供电梯专用的动力电用于验收电梯,虽意博公司提供其与宿州供电公司签署的《签署页》和缴纳电费凭证显示存在临时用电的情形,但意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该临时用电存在动力用电,或者用于电梯专用的动力用电,为此,意博公司主张两台自动手扶电梯安装完毕后,存在用于验收电梯专用的动力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意博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意博公司不履行采购剩余七台电梯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安恒公司请求不返还七台电梯定金的理由成立;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承担支付安装完毕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的责任;因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主张,安恒公司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的规定,经释明后,安恒公司自愿选择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签订的无日期合同编号为SZAH-20140705号《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关系;二、意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恒公司支付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272800元;三、安恒公司对意博公司支付的七台电梯定金208200元不予以返还;三、驳回安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安恒公司负担1746元,由意博公司负担7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博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港口路供电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意博公司开发的意邦家居二期工程一直有动力电可供使用;2.中国新闻网发布的质检总局要求立即开展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全检查的通知及安徽商报发布的安徽全面启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全检查的通知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安恒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质检部门要求停止使用并自查,同时证明2015年6月、7月未能供货系电梯生产商停止生产供应所致;3.意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发送给安恒公司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意博公司依据质检部门的要求,向安恒公司明确表明停止采购,安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安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出具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意博公司是否在电力部门开户与其是否确已提供电梯专用电源无关;证据2系打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仅系意博公司的单方陈述。安恒公司二审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安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安恒公司系经电梯生产商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安装案涉电梯;2.安恒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意博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安恒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意博公司继续支付电梯款。意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安恒公司不具备安装案涉电梯的资质,该授权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意博公司未收到过该函件。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意博公司举证的证据1仅能反映该公司的用电开户情况,但据此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安装时其已提供可供电梯安装、调试所需的动力电,而证据2内容反映系质检部门要求电梯使用及维保单位对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进行安全检查,以消除电梯安全隐患,但并未涉及案涉电梯的停产、停用等事宜,故上述两份证据均达不到意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意博公司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亦不予采信。安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电梯生产商已授权其安装案涉两台扶梯,本案予以认定;意博公司对安恒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安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函件确已送达意博公司,本案对安恒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博公司与安恒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安恒公司取得了由质检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具备相应的电梯安装资质,同时对于已安装的两台自动扶梯亦经电梯生产商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故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意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意博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解除该合同,且意博公司表示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剩余电梯,双方所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令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意博公司应否向安恒公司支付已安装两台自动扶梯剩余电梯款及安恒公司应否向意博公司返还剩余电梯定金的问题。双方对于上述两台自动扶梯已进场安装但尚有部分构件未安装完毕、电梯未能调试运营及验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于上述未完成工作原因的陈述存在分歧。其中,安恒公司认为未安装的部分构件及电梯的调试等工作需要在具备可供电梯运行的动力电的情况下方能进行,由于意博公司未能提供满足电梯调试所需的动力电,致使其无法进行后续的安装和调试,而意博公司主张两台扶梯未能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的原因系据安恒公司称电梯部分零部件生产单位未能供应所致。审理认为,双方庭审中认可电梯的调试需要使用动力电,而安恒公司一审提供的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意博公司开发的意邦家居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才申报用电方案,该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批准其用电方案,据此可以证明案涉电梯安装时,意博公司尚未向电力部门申报用电方案。虽然意博公司提供了其与供电部门于2013年签署的供电合同签署页及后续相应的交纳电费发票,并述称意邦家居二期工程于2013年即有临时用电可供使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够直观反映案涉电梯安装时电梯安装地点已具备可供电梯安装和调试所需的动力电,且意博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案涉电梯未能安装完毕及验收的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意博公司未能提供电梯专用的动力电用于电梯验收,并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意博公司支付安恒公司案涉两台自动扶梯的剩余电梯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合同约定,因意博公司原因取消订购时,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意博公司至今仍未要求安恒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剩余七台电梯,且其表示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采购,故一审判令安恒公司不予返还意博公司其余七台电梯的定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适用情形,本院亦予维持。另外,意博公司虽上诉主张安恒公司双倍返还其支付的电梯款,并要求安恒公司赔偿损失,但鉴于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且安恒公司明确表示对意博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故本案二审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