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4574号
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西侧南方欧景名城**楼**。
法定代表人:沈银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昂飞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城,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仲云、牛莉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峻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03月05日09时00分在本院宿州开发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张里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安恒公司与被告意博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关系;
二、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两台电梯剩余货款272,800元;
三、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逾期两台电梯货款的违约金81,840元;
四、安恒公司不予以返还意博公司支付的定金208,200元;
五、案件受理费,由意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意博公司因开发建设“宿州意博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的需要,2015年,意博公司作为甲方、安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意博公司采购安恒公司电梯九台,其中:乘客电梯四台,单价145,000元,合计580,000元;客货电梯一台,单价120,000元;自动扶梯四台,单价170,500元,合计682,000元,以上货物价款合计1,382,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意博公司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货物价款276,400元作为定金,并在提货之日前的4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恒公司并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货物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50%的货物价款691,0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通过后7日内,意博公司支付总价款25%的货物价款345,5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合同总价5%的货物价款69,100元;如因意博公司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意博公司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在履行中,安恒公司、意博公司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期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如果因更改而使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意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给安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安恒公司、意博公司双方在此一致确认:若意博公司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仍未付清货款,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合同生效后因意博公司原因逾期取消定购时,意博公司无权要求返回定金;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意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安恒公司支付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发生合同违约事件,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向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法律的帮助"。合同签订生效后,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了购买九台电梯的定金276,400元,安恒公司即按意博公司的要求首批定制生产销售给意博公司自动扶梯两台。2015年06月16日,安恒公司将该两台自动扶梯交付给意博公司,并进行了安装,约在2015年06月20日安装完毕。但由于意博公司的工程建设自2015年06月就已停工至今,且至今无动力电源使安恒公司销售安装的该两台自动扶梯至今无法调试验收。依据合同第二、7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甲方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的约定该两台自动扶梯已验收合格,意博公司应付清该两台自动扶梯的全部价款并按合同附件一第十、3条等的约定向安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意博公司未能清偿的货款272,800元的30%即81,840元为宜。本案《电梯采购合同》按九台电梯的价款20%即27.64万元由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的定金,其中己安装履行的两台自动扶梯的价款为341,000元,该两台自动扶梯的定金为68,200元折抵该两台自动扶梯的部分货款后意博公司尚欠安恒公司该两台自动扶梯的货款为272,800元。定金68,200元折抵两台自动扶梯的货款后,其余七台电梯的定金为208,200元。该两台自动扶梯安装后,意博公司不仅对定金折抵后的余款272,800元至今未付分文,而且在未依约定通知并得到安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约擅自将其余七台电梯向第三人购买并由第三人已安装,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第八、5条的约定;该七台电梯的定金,安恒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只请求对上述相应定金依法不予以返还。
意博公司辩称,意博公司同意解除与安恒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安恒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台自动扶手电梯至今尚未安装,意博公司多次要求安恒公司安装完毕进行验收,但意博公司迟迟未对电梯安装完毕和验收,意博公司没有违背合同根本义务,致使意博公司无法下单剩余七台电梯的生产确认函,是安恒公司原因导致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案应是采购安装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安恒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不能成立。在双方约定的安装期限内,安恒公司未安装完毕,安恒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和不予返还定金不能成立,安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说明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不存在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支付定金时,定金条款生效,本案中合同约定定金条款,在履行中口头变更定金,意博公司给付给安恒公司是电梯采购款,不是定金。意博公司请求安恒公司履行完剩余两台电梯的安装义务。
在诉讼中,安恒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安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安恒公司主体身份,安恒公司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
第二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安恒公司并未另行收取意博公司安装费用,意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九台电梯的定金276,400元,意博公司除支付定金,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意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意博公司仅通知安恒公司交付两台自动扶手电梯电梯,意博公司从第三方采购剩余七台电梯;
第三组、验货申请单一份,证明安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意博公司交付电梯,并进行安装,意博公司一直不予验收,并没有报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安装验收合格;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证明安恒公司为意博公司销售的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安恒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安装义务;
第五组、意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意博公司主体资格;
第六组、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电梯买卖安装工程,在2015年至今未能验收系意博公司违约,因意博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至今未有通电,导致无法对电梯进行验收,依据电梯购买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视为安装验收合格,意博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清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三份,证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09月02日向安恒公司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到2017年09月01日,安恒公司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
第八组、两台电梯合格证一份,证明案涉的电梯系合格产品;
第九组、发票一份,证明安恒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应由意博公司负担。
在诉讼中,意博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07月10日,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76,400元,并说明电梯购货款;
第二组、照片一份,证明安恒公司并未将电梯安装完毕,意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组、临时用电费用收据单、收据和意博公司与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供电公司)签署页各一份,证明2013年05月07日,意博公司申请临时用电,并缴纳临时用电费;
第四组、意博公司二期工程缴费清单一份,证明意博公司二期工程一直通电,安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在诉讼中,安恒公司、意博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意博公司对安恒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安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特种部门许可,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安恒公司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应由意博公司书面通知电梯进场,该两台电梯系安恒公司自行安排生产与意博公司无关,双方约定合同定金,但定金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意博公司已支付两台电梯货物价款,目前不拖欠安恒公司电梯货物价款,故安恒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安恒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是以安装合同为主,能够说明电梯没有安装完毕,不符合支付货物价款的条件;意博公司对安恒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安恒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意博公司确认,系验货清单,不是安装完毕清单;对第六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意博公司在2018年11月前没有用电,意博公司有证据证明从2013年就有临时用电批准;对第七组证据中有效期自2018年02月08日至2022年02月07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予以认可,对2013年09月02日至2017年09月01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提出异议,认为安恒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没有交付给意博公司,也没有进行报检,该许可证已经作废;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安恒公司没有将该合格证交给意博公司,合格证也已经作废;意博公司认为第四组证据属于增加诉讼请求。
安恒公司对意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意博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意博公司支付合同定金为276400元,在用途栏中电梯款系意博公司自行书写的,与合同约定不矛盾,转化成的电梯款;对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安恒公司对意博公司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临时用电费用收据单、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意博公司的二期工程,本案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是用于意博公司的二期工程,意博公司与宿州供电公司签署页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的意博公司二期工程,达不到意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缴费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缴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意博公司二期工程有关联性,同时发票标注的地址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意博公司证明目的,C区电费清单是意博公司单方打印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结合审判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安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安恒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主体身份,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局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安恒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存在下列情形:按照约定向意博公司提供自动扶手电梯两台,并按照约定予以安装;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九台电梯定金合计276,400元;安恒公司安装两台自动扶手电梯,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意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安恒公司发出采购其余七台电梯通知,导致安恒公司无法向意博公司供应其余七台电梯和意博公司未验收已安装两台自动扶手电梯,存在违约行为;意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主体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安恒公司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意博公司开发建设的“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向宿州供电公司提出用电方案的申请,2019年03月20日,宿州供电公司批准意博公司用电方案,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安恒公司为保全证据,向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的情形,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虽意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电梯款,但该组证据载明款项数额与合同约定定金数额相一致,可以看出存在意博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属于定金性质,并不是支付电梯款项的情形,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该组证据达不到意博公司证明支付的系电梯款的目的,故对意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虽意博公司并未在照片上标注拍摄时间和拍摄的地点,通过照片可以看出两台自动扶手电梯安装的情况,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虽意博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能够达到证明与宿州供电公司存在临时用电合同关系,意博公司向宿州供电公司支付临时用电费用的情形,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与该组证据进一步相互印证系用于其开发的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的动力用电,意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来院具有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意博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安恒公司将涉案两台电梯主要部位安装完毕,仅存在电梯扶手和机舱盖板、配电箱没有安装的情形。
安恒公司对勘验笔录和照片提出的意见为:盖板、电梯扶手、配电箱属于配件,应在检测和质检部门验收时安装,安装时无动力电。意博公司未提出意见,仅由其代表人张里成、业务经理杨群振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意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安恒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无日期合同编号为SZAH-20140705号《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技术规格详见附件一):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TKJ800/1.0、额定速度1.0m/S、层站5/5、数量4台、设备单价119,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安装单价24,000元,单台小计145,000元,单项合计580,000元;客货电梯型号规格为THJ1000/0.5、额定速度0.5m/S、层站为2/2、数量1台、设备单价98,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安装单价20,000元、单台小计120,000元、单项合计120,000元;自动扶梯数量4台、型号规格为FPL30-800/1000、倾斜角度30°、提升高度4.8米、设备单价145,000元、运输单价3,500元、安装单价22,000元、单台小计170,500元、单项合计682,000元;注:1、以上报价含设备费、设备税费、仓储、安装费、运输(二次搬运)及运输保险费、调试费、验收费、技术服务费、一年维修保养费(不含远程监控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除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外,甲方无需因本次采购而另行支付或承担任何税费;该报价包括本合同电梯验收时有关于电梯部分的所有零配件;本报价包括支付给总包单位安装总价百分之三的综合配合费;2、该电梯采购与安装的依据为土建设计图纸,供应方应按照现场实际状况,经甲方同意后调整,供方应保证电梯能满足安装和使用要求,如后期图纸确认时现场实际测量结果不符合要求参数,则双方应另行起草合同变更协议或需方整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276,400元作为定金,并在提货日前的4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50%计人民币691,0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通过后7日内需方付总价25%计人民币345,500元;合同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9,100元;如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在7日内未按本合同支付定金,则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作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甲方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不论何种情况,甲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时,本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可另行转让或处置,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后,该电梯的所有权即归属甲方;交货日期:一般梯型的交货期限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和经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45个工作日,特殊梯型及含有特殊部件的梯型另行约定;乙方在约定期内未收到定金,或双方未对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乙方的交货日期将顺延至预付款收到的时间或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时间(二者中以后一时间为准)之日起45个工作日;交货单位为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安装单位为安恒公司;三大主要部件(主机、控制柜、门机)主要部件质保期为3年,该期限自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的井道、机房需要符合电梯设置要求,做好预留、预埋工作,有关土建图纸应经乙方确认,乙方有义务到现场核实;实际建筑应在电梯安装前按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土建交接检验,如有不符根据原因追究责任;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如因更改而使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技术参数变更、设计计算、部件变更、甚至有可能为此进行型式试验等都由提出更改方承担所有费用和损失;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若甲方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45个自然日仍未付清货款,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同时本合同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置;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取消定购时,甲方无权要求返回定金;合同附件一:安装条款,需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经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双方在共同对土建作初步勘测后,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需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供方安装,或者经甲方同意后具有安装资格的,并持有供方开具的专项委托书的单位安装;在预约开工期前,供方派员与需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具备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预计安装周期45天;供方安装结束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2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供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需方未按合同付清安装费,或者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需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擅自接管使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需方承担;安装费内不包括需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费用和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年检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一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责任方应以每天100元向对方支付误工费;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和附件一),客梯规格参数、客货梯规格参数和自动扶手电梯规格参数(详见合同附件二)。
签订合同后,2014年07月10日,意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定金276,400元”通过网上银行向安恒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为276,400元,但意博公司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栏中标注“电梯款”,安恒公司在提货45日前收到意博公司采购安装自动扶手电梯通知,在约定的期限内安恒公司于2015年06月16日将自动扶手电梯两台送至意博公司施工现场,2015年07月28日,安恒公司制作《验货申请单》的内容为“致:意博公司,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SZAH-20140705)中的两台自动扶梯已2015年06月16日到达贵方工地现场,根据合同规定对两台电梯进行验货确认,请贵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配合我公司人员验货,谢谢!”,同日意博公司工程部经理在该验货申请单上标注的内容为“①先确定电梯到场日期,并双方签证后方进行验收;②根据合同仔细对照其电梯部件,原则上为可使用电梯”(该注明下方工程部经理签名,经询问意博公司的代理人均认不出书写人的名字),安恒公司履行安装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义务后,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合计341,000元,该两台自动扶手电梯的定金68,200元(341,000×20%),将该部分定金从电梯价款中扣除后,意博公司尚欠安恒公司自动扶手电梯价款合计272,800元;意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安恒公司支付电梯价款和安装费用。
另查明,2013年09月02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安恒公司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恒公司获得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安装、维修级别为C级,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2018年02月08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向安恒公司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恒公司获得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安装和维修的资质,资质级别为B级,其中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限定参数为V≤2.5m/s,Q≤5t,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不限定参数。
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下发采购两台自动扶手电梯通知后,至今意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恒公司发出采购其余七台电梯通知,导致安恒公司无法履行定作安装其余七台电梯的义务。
根据宿州供电公司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意博公司开发建设“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向宿州供电公司申报用电方案,2019年03月20日,宿州供电公司批准其用电方案。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安恒公司安装两台自动扶手电梯的现场勘查的结果:机舱盖板和电梯扶手未安装。经了解,因电梯扶手传送带下扶手系玻璃制品,属于易碎品,待在验收时方可安装,因宿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03月20日批准意博公司用电方案,导致安恒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
意博公司提供宿州供电公司用电发票和签署页,用于证明其存在正常用电的状态,但意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系“宿州意邦国际品牌家居中心二期工程”的动力用电的批文。
安恒公司存在请求意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不予返还定金的情形,因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可以选择其一,经本院依法向安恒公司作出上述释明后,安恒公司当庭自愿作出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保留请求不向意博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安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条件能否成立。
电梯安装、维修属于特种行业,只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达到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方可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否则,不得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本案中,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3年09月02日和2018年02月08日向安恒公司颁发的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09月01日和2022年02月07日,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自愿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以及安装行为均在上述许可证有效期内,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意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从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约定意博公司应于提货前的4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安恒公司,安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安排生产电梯的内容来看,需要安装电梯时,意博公司应书面通知安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恒公司组织生产安装电梯,意博公司仅书面通知安恒公司组织生产安装两台自动手扶电梯后,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意博公司并未向安恒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生产安装剩余的七台电梯,显然可以看出存在意博公司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并结合意博公司当庭自愿作出愿意解除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为此,安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的款项276,400元的性质,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安恒公司请求不予返还剩余七台电梯的定金能否成立。
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系从合同,在支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成立生效。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ZAH-20140705号、合同签订后,意博公司在7日内未按本合同支付定金,则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作废和汇款时间来看,结合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安恒公司与意博公司约定“九台电梯价款合计1,382,000元和本合同签订后,意博公司应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276,400元”,意博公司于2014年07月10日向安恒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为276,400元,虽意博公司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栏中标注“电梯款”,但意博公司汇款数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相一致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存在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07月05日和意博公司为不让合同失效(作废),其在约定7日的期限内向安恒公司汇入的款项性质属于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已成立生效,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规则,为此,意博公司提出定金条款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无权收回定金的责任;接受定金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案中,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采购九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382,000元,扣除已安装两台自动手扶电梯价款341,000元,剩余七台电梯价款合计1,041,000元,该七台电梯的定金为208,200元,因意博公司存在长达三年之久未向安恒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生产安装剩余七台电梯,显然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无权收回定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安恒公司请求不予返还剩余七台电梯的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意博公司是否提供动力电用于电梯使用和验收使用。
从宿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意博公司于2018年11月申请用电方案,宿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03月20日批准意博公司用电方案的申请,结合双方约定“如因意博公司原因造成安装及验收工期(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之内)延误的,则视为安装及验收合格,且意博公司应付清相应合同款项”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自动手扶电梯安装完毕时,意博公司并没有提供电梯专用的动力电用于验收电梯,虽意博公司提供其与宿州供电公司签署的《签署页》和缴纳电费凭证存在用于临时用电的情形,但意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该临时用电存在动力用电,或者用于电梯专用的动力用电,为此,意博公司提出两台自动手扶电梯安装完毕后,存在用于验收电梯专用的动力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意博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意博公司存在不履行采购剩余七台电梯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安恒公司可以请求不返还七台电梯的定金;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意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承担支付安装完毕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的责任;因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主张,安恒公司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的规定,经释明后,安恒公司自愿选择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无日期合同编号为SZAH-20140705号《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关系;
二、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两台自动扶手电梯价款272,800元;
三、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七台电梯定金208,200元不予以返还;
三、驳回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人民陪审员 牛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峻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