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704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8704号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西侧南方欧景名城2#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富士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陆续签订《产品定制合同》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产品3台,合同总价款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尚余到期货款10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安恒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2016-422的《产品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富士公司为安恒公司定制小机房乘客电梯1台,产品单价为77000元(含运输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20%,计154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交货前10天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600元(款到后10个工作日发货)。
同日,安恒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2016-423的《产品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富士公司为安恒公司定制小机房乘客电梯1台,产品单价为74000元(含运输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20%,计148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交货前10天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200元(款到后10个工作日发货)。
2016年10月31日,安恒公司作为甲方、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2016-691的《产品定制合同》1份,合同约定:富士公司为安恒公司定制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产品单价为74000元(含运输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4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货到工地7天内甲方支付34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富士公司向安恒公司发出了合同编号为FJ2016-422以及合同编号为FJ2016-423的合同中约定的2台电梯;2016年11月25日,富士公司向安恒公司发出了合同编号为FJ2016-691的合同中约定的1台电梯。
审理中,富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恒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3539号富士公司起诉安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答辩要点(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而非226500元,富士公司诉请的金额106500元错误,应为105000元,多计算了1500元,同时富士公司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亦未约定;2、富士公司存在违约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这从富士公司举证的合同日期上和送货单上均能得到确认;3、在本合同之前,富士公司与安恒公司之间另有两份《电梯定制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士公司应返还安恒公司定金20000元,且富士公司欠安恒公司安装费143600元,以上合计163600元,故富士公司应返还安恒公司58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制合同》、送货单、《答辩要点(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富士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定制义务,且被告安恒公司在《答辩要点(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对于交货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安恒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恒公司应于交货前10日付清前两份合同中对应的货款,应于第三份合同对应的电梯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该份合同的货款,现最后一部电梯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故案涉三份合同的货款均早已至付款期限,但被告在支付了120000元的电梯款后,余款10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富士公司要求被告安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安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284004070122983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