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640号
原告: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健康东街社区梨园街13008号联运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3AWL2N。
法定代表人:张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单位职工。
被告:阿尔尔布,男,1989年7月21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尔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被告阿尔尔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未接受原告雇佣从事劳动,与原告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并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寿劳人裁字(2018)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阿尔尔布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尔尔布自2017年11月11日到原告承建的黄大铁路110KV牵引站线路工程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9日,被告离职。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8000元。该委员会裁决: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阿尔尔布工资2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承包黄大铁路110KV牵引站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邓吉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8)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分包协议书、付款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保交费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付款截图能证实原告将黄大铁路110KV牵引站线路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邓吉华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邓吉华,其对欠发的被告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收到条亦能证实案外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更加证实被告所述符合案件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梦星
书 记 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