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自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86***自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泽普县新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民初1386号之一

原告:***自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凤凰池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普县新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泽普县工业园产业孵化园五期2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自然公司)与被告泽普县新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源环保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欣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泽源环保公司、王**立即返还欣自然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新泽源环保公司、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欣自然公司与新泽源环保公司达成《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框架协议》,约定:“欣自然公司首付工程款以徐景根帐户转至王**帐户,首付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路返还”。2020年9月12日,徐景根将500000元转帐给被告王**。2020年9月24日,欣自然公司与新泽源环保公司签订了《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新泽源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欣自然公司。欣自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请。

新泽源环保公司、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欣自然公司与新泽源环保公司签订的《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框架协议》、《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欣自然公司将承包施工的巴楚县污水处理项目中的污水处理设备、管网及电器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新泽源环保公司,新泽源环保公司按照项目设计图纸采购、制作、安装,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专属管辖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中的施工地在新疆喀什巴楚县,本案应当由新疆喀什巴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欣自然公司(甲方)与新泽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因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与《巴楚县城南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内容不符,根据该合同,新泽源环保公司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欣自然公司,欣自然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属于买卖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泽普县新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泽普县新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