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二、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地下供水管线挖漏的主要责任;三、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漏水损失扩大部分的全部责任;四、对漏水的合理损失额及扩大的损失额进行评估;五、改判漏水合理损失及维修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六、改判漏水扩大损失部分,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七、各审诉讼***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厂区内实施地下水管作业施工时,将该厂地下的供水管线挖漏,并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地下管线的顶管作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在施工时,将地下供水管线挖漏。但是,该意外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之前,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安排员工到现场。上诉人的施工,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据此,并不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导致地下供水管线被挖漏,并且,被上诉人的供水管线没有设立标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此,对于漏水事故的发生,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漏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漏水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除漏水责任之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漏水扩大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漏水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28日早8点5分,而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9日8点30分才将供水阀门关闭,其间经过了24小时,对此,上诉人认为,供水阀门经过24小时才关闭,时间明显过长,而过长的时间,导致了漏水损失的扩大。对于漏水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当然,通过这次事故,也希望被上诉人能够重视对供水管线的管理,科学的设定安全阀门,避免类似扩大损失的情况再次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漏水事故发生的责任,以及对漏水损失扩大的责任未予认定。上诉人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划分责任,对漏水合理损失部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漏水扩大的损失部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合理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判决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额。
被上诉人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被答辩人挖漏答辩人供水主管道DN1400的行为是存在的,造成国有水资源白白流失的结果也是事实,被答辩人在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在场和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野蛮施工上大型机械将供水主管道挖断存在严重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原审中被答辩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对于答辩人的全部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挖漏的管道系DN1400,管道直径几乎是一个成年人高,管道内部压强巨大,关闭如此大直径供水管道需要在答辩人供水指挥系统的统一指挥下,多个部门,多组人员,多处位置,根据流速、压差分步骤逐步降低管道压强,逐点缩小供水口径,最终达到完全关闭水门的目的,不可能一蹴而就,否则极易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是常人都能熟之的道理,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三、答辩人的漏水损失是根据供水数据参数经过科学运算得出的结果,且一审中被答辩人未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四、答辩人的损失是由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的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答辩人主张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称,没有答辩意见。
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324.6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95013.44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8点5分,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厂区内实施地下顶管作业施工时,将该厂地下的供水管线挖漏。此后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分别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抢修。2021年3月29日8点30分,案涉供水管线所涉管道阀门全部关闭。关闭阀门期间,经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计算共漏水水量140901.05立方米,按照单价4.65元计算,漏水损失为655000元。维修期间,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维修及冲管费用为106324.65元(68982.83元+3734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地下顶管作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应当赔偿供水管线的维修、冲管费用及漏水损失合计761324.65元(106324.65元+655000元)。虽然案涉管线损坏必然造成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区域的停业损失,但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1324.65元;二、驳回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被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3元,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下午,上诉人励志市政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营口水务取得联系,告知上诉人需在向阳化工厂区院内实施顶管施工,要求被上诉人营口水务对施工地点管线看线,被上诉人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指认输水管道位置,工作人员***对输水管线的大致位置进行了指认。另外,被上诉人营口水务在向阳化工厂区院内未设置输水管线的标识牌。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励志市政在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营口水务的输水管线损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营口水务在向阳化工厂区院内未设置输水管线的标识牌,而根据《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设置安全保护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区设立明显标志。被上诉人营口水务明显违反了《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未设置安全标示是引起本案损害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且,上诉人励志市政在施工前,要求被上诉人营口水务派人到现场对输水管线的位置进行了指认,上诉人励志市政已经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营口水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励志市政的赔偿责任。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本案中,输水管线损坏后,上诉人励志市政第一时间向营口水务进行了报修,在报修后将近24小时时营口水务才将漏水处的管阀完全关闭,因营口水务对供水设施的损坏具有抢修的义务,故营口水务应证明抢修时间较长的合理性,证明其没有扩大漏水损失。但营口水务在本院已经做出明示其证明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抢修行时间较长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营口水务对扩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损失的大小,被上诉人营口水务自行做出了评估,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因损失结论是其单方制作,评估结果仅能作为参考使用。又因上诉人励志市政也不能对于漏水的损失大小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在本案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损失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以营口水务自行评估的损失为基准,上诉人励志市政与被上诉人营口水务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人励志市政赔偿冲管费用及漏水损失合计761324.65元的一半380662元。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诉人励志市政承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6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3元,上诉人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应予退还78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0元,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3元,应予退还49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