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324.6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接到第一被告电话,第一被告准备在第二被告厂区内进行顶管作业,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到达现场,经勘查第二被告厂区内地下有DN1400供水主管道,原告提醒第一被告作业时要提前联系原告,*****釆取相应保护措施经原告确认后方可施工。出于安全考虑,3月24日上午原告主动联系第一被告共同到达第二被告厂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具体施工时间、施工位置、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但第一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再次提醒第一被告施工时一定要通知原告,且施工时先人工探明管线线位后再上机械进行施工。2021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将原告DN1400主管道挖漏。原告接到第一被告报修电话后,立即组织抢修队伍赶赴现场,由于管径大,水流急,管道压力大,原告无法顶水作业维修,只能分步关闭水门,避免发生爆管安全事故。水门完全关闭后经原告加班加点抢修施工,终于将漏点维修好。经查,第一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8:05将管线挖漏至2021年3月29日8:30管道阀门关闭耗时约24小时,漏失水量140860.22m3,水费单价4.65元/m3,漏水损失655000元;从管道阀门关闭至2021年4月1日4:12重新恢复对相关企业供水耗时约44小时,影响预期供水量100000m3,水费单价4.65元/m3,影响预期供水收益465000元;维修施工费用68982.83元;维修完毕后冲管费用37341.82元,原告损失共计1226324.65元。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进行顶管作业,负有相应的监督义务,但在本案第二被告任由第一被告盲目施工,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现场是经过勘查确认,出现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负,这是被答辩人自己勘查出现的错误。2.本案中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的目的就是指认施工现场中涉及被答辩人管线的事项,答辩人的施工位置是经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现场指认所认定的,并且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规定在主管线内设置标牌。答辩人的施工是顶管工程,该工程位置是不确定的,施工前找寻被答辩人目的就是为了避开被答辩人的相关管线,确定施工位置。是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指定施工区域没有相关管线才进行的施工,所以本案答辩人施工没有任何过错。3.被答辩人本身诉状自相矛盾,被答辩人自称经勘查确认,那么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告知答辩人要探管所诉不实。在被答辩人已经明确指认的情况下在地面上又不具有任何标识,答辩人施工无需进行任何程序。被答辩人所诉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辩称,1.被告与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监督义务,对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责任;2.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具有失职行为,应当承担顶管出现事故的主要责任;3.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缺乏直接证据。 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95013.44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承包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院内顶管施工工程,为防止施工中与被反诉人管道相交,反诉人首先告知被反诉人,2021年3月22日9时54分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巡线员**打电话,告知反诉人施工情况,**要求反诉人同时向其主管领导**报备,由被反诉人派**去现场,**才能前去现场,反诉人又立即给**打电话,**让等消息,第二天**回电话说明被反诉人已经安排好巡线员到现场,3月24日**等人乘坐被反诉人车辆来到施工现场,经**等人现场指认确定了施工地点和范围后,**离开,反诉人进行正常施工,施工系地下管道顶管,被反诉人管道破漏,反诉人立即向被反诉人报修,被反诉人调动相关机械设备人员积极配合被反诉人进行维修作业,反诉人支付维修费95013.44元,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施工地点是被反诉人指定的地点,应当完全避开被反诉人管线,是被反诉人指定失误,才造成顶管中被反诉人管道破漏,这与反诉人无关,反诉人为此支付的维修费,应当由被反诉人给付,为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维修费95013.44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挖漏供水主线,给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清楚;2.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具有降低或减轻损失的义务,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8点5分,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厂区内实施地下顶管作业施工时,将该厂地下的供水管线挖漏。此后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分别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抢修。2021年3月29日8点30分,案涉供水管线所涉管道阀门全部关闭。关闭阀门期间,经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计算共漏水水量140901.05立方米,按照单价4.65元计算,漏水损失为655000元。维修期间,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维修及冲管费用为106324.65元(68982.83元+37341.82元)。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地下顶管作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应当赔偿供水管线的维修、冲管费用及漏水损失合计761324.65元(106324.65元+655000元)。虽然案涉管线损坏必然造成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区域的停业损失,但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1324.65元; 二、驳回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被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3元,原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反诉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