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2432号 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643549.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欠款1643549.22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签订《售楼处环形道路施工合同》、《***汇17#、31#、32#、 33#楼排水外网工程施工协议》、《***汇14#、15#楼小院围墙工程合同》、《***汇自行车车棚工程施工合同》、《***汇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零散工程维修合同》、《***汇小区排水外网、道路及零星工程协议》七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及验收;工程支付:待乙方指定的房屋出售,同时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乙方工程款。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零星工程验收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原告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738467.99元,被告付款3131111.06元,被告欠工程款1643549.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九份合同,分别为《售楼处环形道路施工合同》、《***汇17#、31#、32#、33#楼排水外网工程施工协议》、《***汇14#、15#楼小院围墙工程合同》、《***汇自行车车棚工程施工合同》、《***汇新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零散工程维修合同》、《***汇小区排水外网、道路及零星工程协议》、《***汇辽河老街路口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汇别墅区内道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的案涉工程均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以及质保金等内容。现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上述工程款应分别为459278.35元、345195.75元、263490.44元、462586.07元+24199.79元、663479.8元、53122.09元、2437142.48元、14519.49元、15453.73元,合计4738467.99元。 另查,案涉上述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1111.06元,尚欠1643549.22元(其中含原告垫付的税款36192.29元),现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2466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其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并承认上述工程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且被告对案涉工程款已付、未付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3549.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案涉保全保险费246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549.22元,并以1643549.2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励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46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英    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琳    琳 书 记 员 张    恩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