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232号
原告: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复兴街53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被告向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202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告系第三人王某雇佣的劳务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被告系鲁留根介绍到王某班组从事混凝土喷料工作的劳务工人,劳务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均系班组长王某与被告协商。王某在原告处以每立方2.8元承包了混凝土喷料工作,王某班组的劳务人员均由王某自行组织、费用由王某支付、人员由王某执行管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和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原告的过程,甚至不清楚自己在原告处的待遇具体是多少。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了解案件信息的途径系在茶馆里与被告聊天获得,并非基于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证言来源不合法,证人清楚被告系打零工的劳务人员,平时四处打工,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21)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页明确了被告受第三人王某的招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终又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21)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21)93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工程是包给王某,王某才是被告的雇主,这不是事实。被告在2020年6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做喷料工人,其工作的职责和范围都是原告公司的工作范围及承揽的工程,2020年7月3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生产经理王力刚来负责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提出工程转包给王某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原告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王某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泡沫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号机组泡沫混凝土浇筑部分工程劳务,由王某制作、施工、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泡沫混凝土制作、搅拌、泵送、浇筑收面、卫生、设备转场。合作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合作方式为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1)号机组泡沫混凝土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某,王某作为承包人招聘相应的务工人员进行制作管理,支付劳务费用,王某住宿自理,工程所用到的机械设备、车辆、工具一套、发泡济由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王某需要交纳押金10000元或在工程款中逐步扣除。并约定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对王某工作进行具体指示,王某自行组织其员工按约定提供服务,自行对员工进行组织、管理、培训、安全教育,王某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王某或王某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用、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招聘人员从事该工程劳务。2020年6月20日,***经人介绍到王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20年7月3日,***在王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泡沫混凝土喷料作业时受伤上。
另查明,证人王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王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泡沫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泡沫混凝土浇筑部分工程劳务。***经鲁留根介绍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受伤后,自己因做活路没有时间照管,由跑业务的人员进行救治。医疗费都是王立刚垫付的,但费用最终由自己支付。2020年12月28日,王某向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66100元用于***的医疗、误工费等支出。王某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部分劳务费后,再由王某支付给在其承包工程务工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泡沫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借条、证人语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泡沫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及案外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1)号机组泡沫混凝土浇筑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某,由王某进行泡沫混凝土的制作、搅拌、泵送、浇筑收面、卫生、设备转场等施工和管理工作,王某自己招聘务工人员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务费用。***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王某的工程项目务工时受伤,但不能证明其由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作出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本案中,***不是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工作不由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也不接受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的上述三项情形,故***与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认为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及协助救治***的问题。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而是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防止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实现,不能等同于认定劳动者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以及是否协助救治***,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兴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