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2506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双元西路24号昌坝村农民公寓10幢6室。
法定代表人:顾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石雅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绎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被告大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13462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78.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等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子杨伟令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徐盐铁路6标、7标从事高铁防护栏安装工作。2018年6月8日7时许,杨伟令在阜宁县高铁工地南侧,被被告的叉车压伤致死。后被告***向公安报警,该事故虽经阜宁县公安局调查,但并未对事故责任及性质作出认定。由于杨伟令的死亡是因被告的叉车致死,被告对叉车使用和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应当对杨伟令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己发生多日,而原告至今未有得到任何赔偿,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绎公司将电缆槽盖板工程分包给***,死者杨伟令未曾在***手下做工。事故叉车是被告***租赁后交由***使用的,叉车由***负责保管,正常停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钥匙还在***身上。
被告***辩称,***是受大绎公司的委派,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工程中,电缆槽盖板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由被告大绎公司委派***租赁涉案叉车给***使用,叉车的管理责任全权由***负责。死者原在王继林的班组做工,该班组负责护栏安装,该工程由大绎公司分包给王真真施工。在事发之日,死者与原来工作的班组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晚下班时,叉车驾驶员赵明宏将叉车正常停放在罗桥境内的施工现场,并将车辆锁好,钥匙随身携带。事发时间是2018年6月8日,被发现是凌晨5点半之前,而事发地点离叉车停放地点约十公里的杨集镇境内,根据叉车的速度,应当在凌晨两点半左右叉车被人移动,并非工作时间。虽然公安机关没有最终定性,但从相关事实来看,***对叉车的使用和管理已尽应尽的义务。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杨伟令不当行为造成的,其亲属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大绎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是叉车侧翻压伤所致,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排除了他人驾驶车辆致死者死亡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叉车系死者自己驾驶并发生事故。同时,死者驾驶叉车离开时已经不是工地的工人,其开走的叉车的行为是其擅自行为,未经过叉车使用者的同意,所以死者对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他人无关。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中铁五公司与大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中铁五公司不是叉车的所有人,中铁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杨伟令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杨伟令擅自发动机械,在非作业时间,将机械开至非施工区域,死亡后果是杨伟令个人行为引起的,应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至盐城铁路XYZQ-Ⅶ标DK255+274-DK271+560段建设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XYZQ-Ⅶ标DK255+274-DK271+560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大绎公司施工。合同另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劳务分包内容为桥面系遮板预制、遮板钢筋绑扎安装、桥梁混凝土防护栏杆预制(包括立柱、栏片、扶手、托梁、柱帽),桥梁混凝土防护栏杆钢筋制安。大绎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所承建徐盐铁路中铁十局Ⅶ标一、二分部段梁上预制品安装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我公司授权***签署所涉工程项目相关合同,以及处理相关事务,特此授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大绎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将电缆槽盖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受大绎公司的委托,***租赁涉案叉车,供***负责的盖板班组使用,驾驶员为赵明宏。工地设两个护栏安装班组,其一个班组为王继林负责;杨伟令生前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19日左右在王继林的护栏安装班组做工,于2018年5月20日前后离开工地。杨伟令于2018年8月4日左右返回施工地讨要工资,与施工人员同吃住三、四天许,直至事故发生。
2018年6月8日7时许,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接到曹建的报警,遂出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8年6月8日7时许,***发现一辆叉车侧翻在杨集社区东兴村高铁工地南侧麦田内,车下压着一名男子,男子已经死亡。经初步调查,该叉车为***工地施工使用,昨天晚上驾驶员将叉车停放在罗桥高铁施工点,钥匙保管在驾驶员处,叉车怎么被开到此处,无人知晓”。同日11时许,被告***拨打报警电话,称一辆叉车被偷。阜宁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8年6月8日11时许,我所接盐淮高铁阜宁段施工负责人***报警反映其高铁工地罗桥境内的一辆叉车被偷。出警到场了解:2018年6月8日早上5点半左右,高铁工地上叉车工人赵明宏到高铁工地上班,在西边的沟里,叉车下面压着一名男子(杨伟令,河南人)已经死亡。经赵明宏现场确认该叉车就是2018年6月7日晚其下班后停放在高铁工地上(罗桥境内)的那辆叉车,后赵明宏分别联系工地负责人***、***等人并报警。6时左右,杨集派出所、益林中队、刑警大队分别出警到达现场并进行处置”。在阜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叉车侧翻在水泥路边的麦田里,除叉车和杨伟令被压处麦杆倒伏外,麦田其他处麦杆没有倒伏,水泥路边至叉车侧翻麦田处有明显的轮胎痕迹,叉车点火处没有点火钥匙。阜宁县公安局没有提取叉车方向盘上的指纹痕迹。2017年7月9日,杨伟令亲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对杨伟令死因进行调查,并作出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阜公物鉴(病理)字[20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伟令符合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8年7月30日,杨伟令亲属向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对该鉴定无异议,要求对尸体火化处理。2017年7月31日,杨伟令尸体火化。
在阜宁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对王继林的询问笔录中,王继林反映:死者杨伟令生前曾于2018年4月份在王继林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在工作时,杨伟令曾要求驾驶叉车,因其技术差很少让其驾驶;杨伟令于2018年5月20日辞职离开工地,后6月初又到工地向王继林索要剩余的工资;杨伟令死亡后,看见派出所向叉车司机问话时,司机将叉车钥匙从身上取出。在罗桥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赵明宏反映:赵明宏在高铁罗桥段工地开叉车,2018年6月7日6时下班后,将涉案叉车锁起来停放在高铁工地上;次日5时30分,赵明宏上班时发现离高铁出口南边六、七十米处有一辆叉车翻在沟里,叉车下面压着一男子,已死亡,发现该叉车正是其工地上驾驶的叉车;叉车停放的施工地点离高铁出口及事故发生地点约10公里。在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赵应征的询问笔录中,赵应征反映:杨伟令于2018年4月19日左右到高铁工地上做工,从事防护栏杆安装,后工地于5月18日停工,杨伟令于5月20日离开工地;事故发生前三、四天,杨伟令又回到工地索要差欠的工资,没有再做工;杨伟令曾经驾驶过叉车。
另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二女,即杨伟明、杨伟超、杨伟令、杨翠霞、杨翠林,均已成年。死者杨伟令系***、***第三子。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叉车型号为国2标准,该型号叉车只要将驾驶座椅下马达的起动线与电池的正极用金属相连接,无须钥匙即可起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杨伟令是否是擅自驾驶涉案叉车;(二)杨伟令擅自驾驶叉车,叉车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死者杨伟令是否是擅自驾驶涉案叉车的问题。
被告***、大绎公司、中铁十局五公司认为杨伟令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叉车发生事故,杨伟令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叉车属于机动车辆,在使用或驾驶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从危险的来源和控制角度分析,杨伟令是否擅自驾驶叉车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从水泥路边至麦田有明显轮胎痕迹,应当认定叉车是从水泥路面侧滑至麦田。事故叉车驾驶座仅能供一人乘坐,麦田中除叉车与杨伟令处有麦杆伏倒外,无其他处麦杆伏倒,应当认定是杨伟令一人驾驶叉车侧翻在麦田中。在阜宁县公安局对王继林的询问笔录中,王继林反映:杨伟令死亡后,派出所警察和叉车司机问话时,司机将叉车钥匙从身上取出。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赵明宏反映:事故发生前一日6时下班后,叉车驾驶员将叉车锁起来停放在高铁工地上。在阜宁县公安局6月8日7时许的出警记录中亦记载:昨天晚上驾驶员将叉车停放在罗桥高铁施工点,钥匙保管在驾驶员处。另据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叉车点火处没有点火钥匙。以上事实可以反映,杨伟令驾驶叉车时没有使用叉车钥匙。证人张某在庭审中作证,证明涉案型号叉车无须钥匙即可起动。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伟令可以无须钥匙启动叉车。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推定,杨伟令是在没有叉车钥匙的情形下,擅自一人驾驶叉车后侧翻在路边麦田被压致亡。
(二)杨伟令擅自驾驶叉车,叉车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因叉车的管理和使用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其子扬伟令死亡,要求叉车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均主张涉案叉车系***租赁后交由***班组使用,应认定***是叉车的使用者。本院认为,叉车发生事故时,虽不是被告***的控制之下,但因叉车的使用具有危险性,故作为叉车的使用者,***对叉车的管理仍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如果疏于管理造成他人伤亡的,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阜宁县公安局对赵明宏询问时,赵明宏陈述事故前天下班后将叉车锁好后停放在工地上。在王继林被询问时其陈述,事故后在调查时,看见赵明宏从身上取出叉车钥匙。另据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后叉车上没有钥匙。事故现场照片和王继林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赵明宏的陈述内容,即事故前天下班时,叉车驾驶员已将叉车锁好。事故叉车是由被告***班组使用,叉车驾驶员赵明宏在下班时已将叉车锁好,已尽叉车管理的注意义务,故在叉车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事故叉车发生事故时,由死者杨伟令驾驶和控制,叉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叉车的管理已尽一般注意义务,各被告对杨伟令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5012元(原告已预交7506元,余款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常春
审 判 员 徐寿海
人民陪审员 毛育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