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双元西路24号昌坝村农民公寓10幢6室。
法定代表人:顾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石雅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魏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绎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大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34620.4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推定死者杨伟令是擅自驾驶涉案叉车无事实依据。首先压死杨伟令的叉车是谁驾驶的呢?公安机关对杨伟令死亡案件的调查报告未给予结论性认定。公安机关对***在事发后报警称叉车被盗的调查也无任何结论;公安机关在案发叉车方向盘上未提取任何指纹。罗桥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称“早上5点半左右看到其开的叉车翻在沟里,并压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已经死了”。这说明赵明宏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并不能排除赵明宏在事发第一时间就拔掉叉车钥匙的可能性,而赵明宏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到叉车钥匙在其身上。其次,事故叉车驾驶座虽只设置一个人的座位,但驾驶座旁仍可载1—2人同乘,且事故叉车驾驶室为开放式,即使叉车侧翻,叉车驾乘人员仍可能逃生,不可能被叉车侧压。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是***申请的,且证人张某并无叉车修理或安全检测资格,其证明叉车驾驶座下马达的起动线与电池的正负极用金属相连接,无须钥匙即可启动,这是一个专业技术性问题,法院对此专业技术性问题如需查证,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无资质人员进行证明,而无钥匙启动叉车方法有多种,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武断地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仍应对案涉叉车有无发动机金属相连接的痕迹进行查勘或进行专业性鉴定。再者,事发地段为水泥路路面,道路平整,案涉叉车在水泥路边至麦田有轮胎痕迹,只说明涉案叉车经过或有刹车行为,并不能认定叉车是从水泥路路面侧翻滑至麦田,麦田中除叉车与杨伟令处有麦秆伏倒外无其他处麦秆伏倒,而涉案叉车侧翻位置是在水泥路与麦田之间,并不能排除水泥路上在叉车侧翻时有他人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推定死者杨伟令驾驶涉案叉车无事实依据。2.涉案叉车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未对叉车尽到使用和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徐盐铁路6标、7标段高铁防护栏安装工作区域长达几十公里,而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赵明宏反映事故发生前一日6时下班后,将叉车停放在高铁工地上,离事发地约十公里。叉车是否被偷我不能确定。一审庭审作证时,赵明宏确认叉车停在桥边,与事发地大约六公里,因此叉车具体在高铁工地的哪个位置赵明宏并不能确定。杨伟令生前受雇于王继林,在事发地段的高铁上安装高铁防护栏。在罗桥派出所对王继林的询问笔录中,王继林反映2018年6月8日发生事故的那辆叉车前一天晚上停放在其施工区域。事发当日,***在事发后向罗桥派出所报警称叉车被盗,而罗桥派出所并未立案,罗桥派出所调查后称案涉叉车是否停放在罗桥境内也未能给予结论。阜宁县公安局所做的尸检报告显示,杨伟令符合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杨伟令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租赁的叉车压伤致死,而叉车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叉车怎样被开到案发地段,并对案涉叉车如何压在杨伟令身上致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叉车管理混乱,在高铁工地上随意停放、无人看管,其使用者和保管者未对案涉叉车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
***辩称,事发工地共计有十几台叉车,所有叉车都是放在工地上,案涉叉车的钥匙一直在赵明宏身上,在公安机关来调查的时候赵明宏当场把叉车钥匙拿出来的。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自己的推测与想象,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或者证明本案叉车的管理者或使用者有何种管理责任,造成杨伟令死亡。2.本案经公安机关核实调查,案涉叉车是杨伟令本人擅自开出工地,也未受任何人雇佣或指示,其盗开叉车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因为其本人已经死亡,故公安机关未立案审查。案涉叉车正常情况下是放在工地,也不存在同时为两家工地服务的情况,经调查叉车是在凌晨开走故也不存在施工情况。杨伟令本人是成年人,对偷盗叉车和擅自驾驶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中铁五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劳务分包,仅对正常施工活动进行监管,本案事发于尚未施工的夜间,涉案地点也不属于施工范围,明显已经超出我方可以监管范围。
大绎公司辩称,1.涉案叉车经公安部门的调查可以证实叉车被驶离停放地点时并非用钥匙点火启动,在排除钥匙开启的情况下,通过专业人员在庭审中的现场演示,可以清楚证实叉车在不用钥匙的情况下也具备正常开启驾驶的可能性,从而合理地证明了案涉叉车远离停放工地十几里距离的原因,同时公安部门也排除了死者系他人致死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他人驾驶叉车导致死者死亡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伟令是在没有叉车钥匙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叉车后侧翻在路边麦田被压致死,符合客观事实。2.案涉叉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已经对叉车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存在使用和管理过错。叉车的管理者已安排专业人员驾驶叉车因此不存在管理过错。叉车的使用者严格按照叉车使用范围使用叉车,使用结束后停放在工地,并且锁好叉车将钥匙随身携带,并未将钥匙交与他人使用。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案涉叉车确实是在未使用钥匙启动的情况下从工地到达事故地点。虽然公安部门未对盗窃予以立案,但并不否认叉车是被擅自驶离工地的事实,因此叉车的使用者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绎公司、中铁五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462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78.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等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绎公司、中铁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至盐城铁路XYZQ-Ⅶ标DK255+274-DK271+560段建设工程由中铁十局五公司中标承建,后中铁十局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大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XYZQ-Ⅶ标DK255+274-DK271+560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大绎公司施工。合同另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劳务分包内容为桥面系遮板预制、遮板钢筋绑扎安装、桥梁混凝土防护栏杆预制(包括立柱、栏片、扶手、托梁、柱帽),桥梁混凝土防护栏杆钢筋制安。大绎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所承建徐盐铁路中铁十局Ⅶ标一、二分部段梁上预制品安装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我公司授权***签署所涉工程项目相关合同,以及处理相关事务,特此授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大绎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将电缆槽盖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受大绎公司的委托,***租赁涉案叉车,供***负责的盖板班组使用,驾驶员为赵明宏。工地设两个护栏安装班组,其一个班组为王继林负责;杨伟令生前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19日左右在王继林的护栏安装班组做工,于2018年5月20日前后离开工地。杨伟令于2018年8月4日左右返回施工地讨要工资,与施工人员同吃住三、四天许,直至事故发生。2018年6月8日7时许,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接到曹建的报警,遂出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8年6月8日7时许,***发现一辆叉车侧翻在杨集社区东兴村高铁工地南侧麦田内,车下压着一名男子,男子已经死亡。经初步调查,该叉车为***工地施工使用,昨天晚上驾驶员将叉车停放在罗桥高铁施工点,钥匙保管在驾驶员处,叉车怎么被开到此处,无人知晓”。同日11时许,被告***拨打报警电话,称一辆叉车被偷。阜宁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8年6月8日11时许,我所接盐淮高铁阜宁段施工负责人***报警反映其高铁工地罗桥境内的一辆叉车被偷。出警到场了解:2018年6月8日早上5点半左右,高铁工地上叉车工人赵明宏到高铁工地上班,在西边的沟里,叉车下面压着一名男子(杨伟令,河南人)已经死亡。经赵明宏现场确认该叉车就是2018年6月7日晚其下班后停放在高铁工地上(罗桥境内)的那辆叉车,后赵明宏分别联系工地负责人***、***等人并报警。6时左右,杨集派出所、益林中队、刑警大队分别出警到达现场并进行处置”。在阜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叉车侧翻在水泥路边的麦田里,除叉车和杨伟令被压处麦杆倒伏外,麦田其他处麦杆没有倒伏,水泥路边至叉车侧翻麦田处有明显的轮胎痕迹,叉车点火处没有点火钥匙。阜宁县公安局没有提取叉车方向盘上的指纹痕迹。2017年7月9日,杨伟令亲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对杨伟令死因进行调查,并作出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阜公物鉴(病理)字[20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伟令符合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8年7月30日,杨伟令亲属向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对该鉴定无异议,要求对尸体火化处理。2017年7月31日,杨伟令尸体火化。
在阜宁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对王继林的询问笔录中,王继林反映:死者杨伟令生前曾于2018年4月份在王继林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在工作时,杨伟令曾要求驾驶叉车,因其技术差很少让其驾驶;杨伟令于2018年5月20日辞职离开工地,后6月初又到工地向王继林索要剩余的工资;杨伟令死亡后,看见派出所向叉车司机问话时,司机将叉车钥匙从身上取出。在罗桥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赵明宏反映:赵明宏在高铁罗桥段工地开叉车,2018年6月7日6时下班后,将涉案叉车锁起来停放在高铁工地上;次日5时30分,赵明宏上班时发现离高铁出口南边六、七十米处有一辆叉车翻在沟里,叉车下面压着一男子,已死亡,发现该叉车正是其工地上驾驶的叉车;叉车停放的施工地点离高铁出口及事故发生地点约10公里。在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赵应征的询问笔录中,赵应征反映:杨伟令于2018年4月19日左右到高铁工地上做工,从事防护栏杆安装,后工地于5月18日停工,杨伟令于5月20日离开工地;事故发生前三、四天,杨伟令又回到工地索要差欠的工资,没有再做工;杨伟令曾经驾驶过叉车。另查明,***、***生育三子二女,即杨伟明、杨伟超、杨伟令、杨翠霞、杨翠林,均已成年。死者杨伟令系***、***第三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叉车型号为国2标准,该型号叉车只要将驾驶座椅下马达的起动线与电池的正极用金属相连接,无须钥匙即可起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杨伟令是否是擅自驾驶涉案叉车;(二)杨伟令擅自驾驶叉车,叉车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死者杨伟令是否是擅自驾驶涉案叉车的问题。***、大绎公司、中铁十局五公司认为杨伟令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叉车发生事故,杨伟令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叉车属于机动车辆,在使用或驾驶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从危险的来源和控制角度分析,杨伟令是否擅自驾驶叉车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从水泥路边至麦田有明显轮胎痕迹,应当认定叉车是从水泥路面侧滑至麦田。事故叉车驾驶座仅能供一人乘坐,麦田中除叉车与杨伟令处有麦杆伏倒外,无其他处麦杆伏倒,应当认定是杨伟令一人驾驶叉车侧翻在麦田中。在阜宁县公安局对王继林的询问笔录中,王继林反映:杨伟令死亡后,派出所警察和叉车司机问话时,司机将叉车钥匙从身上取出。派出所对赵明宏的询问笔录中,赵明宏反映:事故发生前一日6时下班后,叉车驾驶员将叉车锁起来停放在高铁工地上。在阜宁县公安局6月8日7时许的出警记录中亦记载:昨天晚上驾驶员将叉车停放在罗桥高铁施工点,钥匙保管在驾驶员处。另据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叉车点火处没有点火钥匙。以上事实可以反映,杨伟令驾驶叉车时没有使用叉车钥匙。证人张某在庭审中作证,证明涉案型号叉车无须钥匙即可起动。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伟令可以无须钥匙启动叉车。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推定,杨伟令是在没有叉车钥匙的情形下,擅自一人驾驶叉车后侧翻在路边麦田被压致亡。
(二)杨伟令擅自驾驶叉车,叉车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否存在过错。***、***主张因叉车的管理和使用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其子扬伟令死亡,要求叉车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均主张涉案叉车系***租赁后交由***班组使用,应认定***是叉车的使用者。叉车发生事故时,虽不是***的控制之下,但因叉车的使用具有危险性,故作为叉车的使用者,***对叉车的管理仍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如果疏于管理造成他人伤亡的,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阜宁县公安局对赵明宏询问时,赵明宏陈述事故前天下班后将叉车锁好后停放在工地上。在王继林被询问时其陈述,事故后在调查时,看见赵明宏从身上取出叉车钥匙。另据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后叉车上没有钥匙。事故现场照片和王继林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赵明宏的陈述内容,即事故前天下班时,叉车驾驶员已将叉车锁好。事故叉车是由***班组使用,叉车驾驶员赵明宏在下班时已将叉车锁好,已尽叉车管理的注意义务,故在叉车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综上,事故叉车发生事故时,由死者杨伟令驾驶和控制,叉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叉车的管理已尽一般注意义务,大绎公司、中铁五公司、***、***对杨伟令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叉车系由死者杨伟令擅自驾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叉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叉车系由死者杨伟令擅自驾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案涉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益林中队、阜宁县刑警大队分别出警调查处置,但均未认定杨伟令的死亡系有他人参与的刑事案件。相反,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杨伟令生前工友赵应征时,赵应征陈述事发前三四天杨伟令到工地向王继林索要剩余工资,且称如果王继林不给付工资将报警处理,同时也称杨伟令曾经在工地驾驶过叉车。后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王继林时,王继林也作出与赵应征基本一致的陈述。故从案外人的相关陈述中能够认定杨伟令初步具备驾驶叉车的技能。其次,从案发现场照片看,事故叉车点火处并无点火钥匙,现上诉人***、***诉称案涉叉车系他人驾驶、以及存在同行的驾乘人员等上诉理由,既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悖,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认为案涉叉车系存在他人驾驶至事发地点以及赵明宏拔除钥匙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一审中证人张某当庭现场演示案涉类型的叉车在无须钥匙的情况下如何启动,仅是表明案涉叉车具备无钥匙启动的可能性,且一审法院的裁判系结合多方证据认定,并非仅仅根据张某的证言,故对上诉人认为对专业问题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查证以及一审法院武断采信张某证言认定事实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而言,一审法院推定“杨伟令是在没有叉车钥匙的情形下,擅自一人驾驶叉车后侧翻在路边麦田被压致亡”系在结合事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以及相关询问笔录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叉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叉车系杨伟令擅自驾驶开出工地,且叉车的管理者或使用者都已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案涉叉车的管理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诉请案涉叉车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负担(已办理免交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