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465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双元西路24号长坝村农民公寓10幢6室。

法定代表人:顾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芝,男,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第三人江苏大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绎建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邬晓霞,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第三人大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财保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36 1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案外人x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就“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施工项目HQ-QD2标段”向中联财保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内容包括:保障额度:意外身故、残疾:50万(元)/人;意外医疗费用: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

2018年9月4日,***的丈夫、**的父亲高x敬进入海启高速公路HQ-QD2标段K124+713-K125+900里程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工种为石工。该路段由大绎建设公司承包。2018年9月14日下午,高x敬在骑电动车回住宿地拿劳动工具的途中,与全x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高x敬受伤。9月16日,高x敬治疗无效死亡。

***、**认为,事故发生时,高x敬与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中联财保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款。且中联财保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下简称《拒赔通知书》)抬头称“尊敬的(被保险人/受益人)高x敬”,已认可高x敬的被保险人身份,并向高x敬发送了该通知书,高x敬与案外人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理赔。人身险是以订立时为判断标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并不知道有保单的存在,故即使没有报案也不影响本案性质及损失的查明。关于医疗费部分,***、**认可已从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公司)处获得了赔偿,但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医疗费项目可以继续主张。因中联财保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中联财保公司辩称,1.高x敬不是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不能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险协议是中联财保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根据双方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高x敬与投保人x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享有保险利益。《拒赔通知书》中“尊敬的(被保险人/受益人)高x敬”是公司出具通知书的格式化抬头,并不因为不是被保险人就删除,故并不构成***、**所称的自认。

2.与高x敬存在劳务关系的人应该是案外人高x芝,此事实情况已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09号判决书)确认,真正的赔偿主体应该是大绎建设公司与高x芝。x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大绎建设公司,大绎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高x芝。4009号判决书判决高x敬与大绎建设公司之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高x芝陈述其挂靠原告公司、自己跑业务、自负盈亏”、“包括高x敬在内的十二个人的工作和吃住均由高x芝安排,工资在施工结束也由其负责发放”、“高x芝挂靠大绎建设公司,承接劳务工程,高x敬经卢x忠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直至2019年9月14日”。由此可见,高x敬是受雇于案外人高x芝,与高x敬存在劳务关系的人应该是高x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绎建设公司明知高x芝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将涉案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高x芝,高x敬作为高x芝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大绎建设公司和高x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大绎建设公司不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也非保险利益人,无论高x敬是否为大绎建设公司的工人,中联财保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x公司与大绎建设公司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海启高速公路HQ-QD2标K124+713-K125+900路基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6条约定:“乙方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并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用乙方承担。”从该合同条文可知,大绎建设公司需要单独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x公司办理的涉案保险不包括大绎建设公司所属的工人及管理人员。

4.涉案事故出现后,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进行现场勘查,从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涉案事故出险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但报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时隔一年多。中联财保公司无法去勘查现场,无法了解事故发生后的一手资料,也就无法判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中联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高x敬的医药费已经由平x公司予以赔付36 157.82元,不应重复赔付。另外,保单约定的免赔额100元也应予以扣除。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05号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平x公司赔付***、**、高x娟678
906.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36 157.82元,这部分费用不应再予以支持。另外,保单特别约定:“在职人员免赔额100元”,该费用也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请依法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大绎建设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x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大绎建设公司,大绎建设公司又分包给案外人高x芝,高x芝找到了高x敬。在工作期间高x敬出现了事故。

经审理查明:***系高x敬之妻,**系高x敬之子,高x敬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

2016年4月27日,x分公司与大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大绎建设公司,乙方(大绎建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高x芝,负责组织实施合同工作内容,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署书面往来文件,按甲方要求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相关手续等相关事宜。其中第10.6条约定:乙方在整个施工建设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并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用乙方承担。

2016年8月,x公司与中联财保公司签订《x集团有限公司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施工项目HQ-QD2标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副本)》(以下简称《保险协议》),载明:“第一条,保险项目:项目: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路及桥梁工程施工项目HQ-QD2标段;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保险条件:保障额度:意外身故、残疾:50万/人;意外医疗费用:5万/人……”

2016年8月1日,中联财保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特别约定: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职人员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退休人员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2.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3.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或者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允许的生活区域内、或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全天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以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8年11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14时30分,案外人全x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林元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镇家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家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高x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x敬受伤,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全x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当事人高x敬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全x良、高x敬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由全x良、高x敬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高x娟、**与被告全x良、平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605号判决书,核定因高x敬遭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 157.82元、死亡赔偿金944
000元、丧葬费36 342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9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
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 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
151 510.97元,最终判决:一、平x公司赔偿***、高x娟、**因高x敬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78 906.58元;二、平x公司支付全x良垫付款60 000元;三、驳回***、高x娟、**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9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市仲裁委)依法审理***要求确认高x敬在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与大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2019年4月22日启东市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x敬与大绎建设公司之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绎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原告大绎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讼。在该案中,大绎建设公司称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卢x忠,卢x忠请高x敬来施工过几天,认为大绎建设公司与卢x忠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卢x忠与高x敬存在雇佣关系,大绎建设公司与高x芝之间为挂靠关系,大绎建设公司与高x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大绎建设公司与高x敬在2018年9月5日至9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大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4009号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4日,高x敬经卢x忠介绍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工种为石工。高x敬在上述工地干活直至2018年9月14日,其于2018年9月14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该院认定高x芝挂靠于大绎建设公司,承接了案涉劳务工程,高x敬经卢x忠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直至2019年9月14日。最终判决大绎建设公司与***丈夫高x敬之间于2018年9月5日至9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4009号判决书,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苏06民终35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586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大绎建设公司为高x敬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由双方配合予以理赔,保险理赔款由***领取;二、如案涉人身意外伤害险无法理赔,则需由大绎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伤待遇50万元;三、大绎建设公司另需支付***工商保险待遇6万元……四、上述条款所涉款项如大绎建设公司无法按期足额履行,则大绎建设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五、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中联财保公司的业务系统截图载明:“报案号xx,报案时间2019年12月12日11:39:42,出险时间2018年9月14日11:30:42,报案人高先生,出险人高x敬,报损金额500000(元)。”

2020年4月16日,x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出具《出险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9月4日,高x敬经卢x忠介绍进入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工种为石工。2018年9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高x敬因没有劳动工具无法工作,征得工地现场负责人同意后骑电动自行车回住处宿舍拿铁锹。2018年9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全x良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林元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镇家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家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高x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x敬受伤,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

2020年7月8日,中联财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尊敬的(被保险人/受益人)高x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高x敬(被保险人)于2018年9月14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施工工地回宿舍取工具途中被小型客车撞伤,经120救护车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索赔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二、拒赔理由:此事故出现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出现后投保人及死者家属并未及时报案,报案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死者家属就死者高x敬与投保人之间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得知:该项目分包商大绎建设公司与死者高x敬之间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分包商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卢x忠,卢x忠雇请高x敬来上述路段施工过几天。卢x忠与高x敬存在雇佣关系,该项目分包商与卢x忠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高x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条款总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另根据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担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我司拟对此案件予以拒赔处理……”

2020年12月10日,x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公司(现已注销)为x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安排该公司以其名义为‘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路及桥梁工程施工项目HQ-QD2标段’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的投保人与项目管理人系我司,我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分包、人员管理等具体操作。前述项目施工人员高x敬发生保险事故时,x公司实际已经注销无法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出具《出险事故证明》,故由实际投保人与管理人(x分公司)出具。特此说明。”

另查,x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

另,***、**提交部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高x敬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7 308元。后庭审中,***、**将要求中联财保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数额调整为36
157.82元。

庭审中,***、**与大绎建设公司确认,3586号调解书中虽然有“大绎建设公司为高x敬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的表述,但大绎建设公司并未为高x敬投保相应保险。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口摘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协议》、《保险单》、《出险事故证明》、《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3586号调解书、4009号判决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业务系统截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60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x敬是否是案涉《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并不固定,以出险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原则,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需要在出险时与投保人(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以投保人出具的用工证明为准。***在(2019)苏0681民初4009号原告大绎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讼中明确承认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主张高x敬与大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本案中称高x敬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相矛盾,而大绎建设公司并非投保人,与中联财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x分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出险事故证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高x敬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未明确高x敬系x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上述文件无法证明高x敬出险时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联财保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中明确否认高x敬与大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与中联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一致,且中联财保公司对该抬头称谓系通知书格式化内容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欲以此《拒赔通知书》中抬头称谓证明中联财保公司对高x敬的被保险人身份构成自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x敬系涉案《保险协议》、《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故***、**不能依据《保险协议》向中联财保公司主张赔偿,也不享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3586号调解书中有“大绎建设公司为高x敬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的表述,但***(高x敬)、大绎建设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使双方在3586号调解书中就《保险协议》的理赔达成调解协议,亦不影响我院根据《保险协议》、《保险单》相关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判断。综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