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永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与武中秋、邵光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中秋,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烜,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光站,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永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9268988Y。
法定代表人:郑纪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与文圣街交叉路口东北角港投院内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6906252772。
法定代表人:张磊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武中秋、邵光站、潍坊市永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防水公司)、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被告邵光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邵光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4月2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永兴防水公司申请追加晟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邵光站承建被告永兴防水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邵光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武中秋,原告为被告武中秋和邵光站打工。被告邵光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五楼坠落,造成多处受伤,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潍坊八九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光站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武中秋辩称,被告邵光站雇佣我与原告***等八人在永兴防水公司处施工,并非被告邵光站将工程分包给我;被告受伤时,我并不在事故现场。因此,我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邵光站辩称,我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中秋,原告与武中秋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武中秋承担责任,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系代表被告晟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兴防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因需紧急治疗在我处借款68813元,应予返还。
永兴防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揽给了晟宇建筑公司,故请求追加晟宇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未雇佣原告,亦非侵权人,故案涉事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综上,我公司不应就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晟宇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亦未出借资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永兴防水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砌筑体时,被从后面来的大块砖砸落地面受伤。同日,原告到寿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47天,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骨折、腰椎骨折、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掌指关节扭伤。2017年3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并住院,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10天,诊断为:左肩袖撕裂。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史、临床表现、影像资料及手术所见符合左手中指中指间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2-L4右侧横突)、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等诊断。目前检验见双侧腕关节及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约42.86%,致一肢功能丧失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仍存留,今后需择期手术取内固定,建议所需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约6000元。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营养费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后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自述2016年6月30日本次外伤后左肩部疼痛不适,但受伤当时查体并无左肩部外伤描述;且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3月3日之间时间间隔较长,也无客观材料证实。因此,无法判定2017年3月3日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左手中指间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3.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影响左膝关节活动,目前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40%以上(<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手中指间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条之规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日。5.被鉴定人左膝部行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存留,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陆仟圆。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晟宇建筑公司向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其作为申请人由原法定代表人李乃清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公章1)。2018年9月18日,寿光市国盾印章刻制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在我单位合法刻制行政章一枚、已备案。该刻制中心在刻制印章印模处盖章(公章2)。2017年5月27日,被告晟宇建筑公司再次向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其作为申请人由法定代表人张磊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公章2)。2016年3月16日,被告永兴防水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晟宇建筑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晟宇建筑公司承建永兴防水公司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建筑工程包清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施工。永兴防水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郑纪东签字,晟宇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公章3)并由代表邵光站签字。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公章(公章3)与公章1、公章2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0708.28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676.7元,护理费12409.6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9230.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光站已向原告支付68813.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上海敏汇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敏汇工资支付明细表、户口本,被告永兴防水公司提供的办公楼承包合同、录音、被告晟宇建筑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邵光站提交的工程结算记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晟宇建筑公司在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寿光市国盾印章刻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永兴防水公司承包给被告邵光站、武中秋,其系受雇于被告邵光站、武中秋,被告邵光站亦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武中秋,但二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武中秋未与被告永兴防水公司或被告邵光站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亦未因此获利,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及办公楼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中秋等数人受雇于被告邵光站至被告永兴防水公司处施工,被告武中秋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邵光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光站以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兴防水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章,但该章与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原用章及备案章均不一致,被告邵光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盖在案涉合同中的章系被告晟宇建筑公司所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晟宇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者支付过挂靠费用,且被告晟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兴防水公司未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的承包行为系被告邵光站的个人行为,被告晟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兴防水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对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及签约代表人的资格负有审查核实义务,但被告永兴防水公司对被告邵光站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对于被告邵光站是否具备被告晟宇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资格没有审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兴防水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与晟宇建筑公司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邵光站,致使被告邵光站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涉案工程,因此被告永兴防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两次申请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判定原告针对左肩袖撕裂进行治疗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该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系依据原告左膝关节的伤残程度而定,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所依据的部位相同,系重复认定,故原告根据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主张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为20天;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08.28元、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283元(15118元×20年×12%),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30236元(15118元×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0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酌情按照建筑行业标准177.23元计算,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3676.7元[177.23元/天×(160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被告永兴防水公司与晟宇建筑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其子在上海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100.79元/天计算,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护理费损失为12409.63元[47天×(69.75元/天+100.79元/天)+(3个月×30天-47天+20天)×69.75元/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因无法确定该次鉴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系重复鉴定,其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因该事件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邵光站向原告支付68813.28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光站赔偿原告***损失90417.33元(159230.61元-68813.28元);
二、被告邵光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潍坊市永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644元,由被告邵光站、潍坊市永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丛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