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再8号
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原审原告:**1,男,201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审原告**1的母亲),住福建省**市。
原审原告:**2,男,202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审原告**1的母亲),住福建省**市。
原审被名:***,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点头镇观洋村观洋亭15号。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山前街道创智小区5栋1梯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3106700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1、**2与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闽0982民初35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闽098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431000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已因本起事故死亡)妻子,**1、**2系儿子。2020年4月26日,**赤溪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赤溪公司将位于**市××镇××村××村××村××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施工。2020年8月,****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人***雇佣***从事厂房外墙封边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同年9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钢结构工程工地施工作业时,因右脚踩空不慎跌落,后被送往**市医院抢救,当日下午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赤溪公司与**、**1、**2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3.1万元,包括额外支付的补助款10万元合计153.1万元,其中被告****公司和***支付41.1万元,**赤溪公司垫付112万元,赔偿款项均汇入**、**1、**2共同委托代理人***账户;**、**1、**2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以****公司和***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依法参与人民法院全部审判流程和执行程序,由**、**1、**2等领回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款,各方根据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进行结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伤不治身亡,***作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作为死者***的亲属有权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其系本案适格主体,同时**、**1、**2的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条件,本院应当予以受理。**、**1、**2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故原裁定对**、**1、**2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35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威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