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24民初3258号之二
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雷寨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779.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7036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均为(2019)GSJ-B0060,报告日期均为2019年1月31日,检验结论分别为“该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及“该样品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该检验中心调查取证,该检验中心回复称,经核实,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2019)GSJ-B0060同本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9)GSJ-B0060不一致,确认为伪造报告。原告称该份伪造报告系由被告向其提供,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伪造国家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足以构成犯罪行为,在没有相关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前,该检验中心仅以回复的形式认为该检验报告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并于2020年1月3日向正阳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并将犯罪线索移送至正阳县公安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正阳县公安局就本院发出的司法建议的后续处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刘永君
审判员 杨宏伟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