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工业区(东5-1)。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彭桥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8254.66元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中,其中两份对上诉人样品的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却完全相反,两份鉴定报告显示:出具的时间均是2019年1月31日,鉴定机构是同一家。后来一审法院到该鉴定机构进行调查,该鉴定机构却出具复函称:“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报告系伪造。”。那么,该鉴定报告印章是伪造的还是内容是伪造的?作为一个国家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如此草率的行事作风,很难让人相信其做出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另一份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送检资料显示样品的生产单位是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样品质量不合格。这份报告看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上诉人却解释说:该报告检测样品系上诉人单位生产,名字当时写错了。从三份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的委托单位均是被上诉人。从检验程序上来看,当时检测时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双方实际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用于排污使用的“排水管”标准。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约定不明的,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报价单可以看出,其提供订购产品的报价符合市场上排水管的价格。由此从交易习惯上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的是排水管而非给水管。二、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损失有30余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庭出示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其一,没有提供其拆除上诉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和拆除的相关证据;其二,没有提供其购置替代产品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其三,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向上诉人通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其四,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全部在使用中,并且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公正。理由是:一、本卷于一身卷中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所取样品进行检测依据GB/T10002.2006《给水硬聚氯乙烯》国家标准是正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管材属于给水管,该管材经鉴定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38254.66万元,是客观属实的,本案因上诉人提供的管材经送检不合格,其中用于施工的9534米160mm管材价值340363.8元,该部分管材拆除后即不能重复使用,对答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答辩人发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一直拒不承担,导致答辩人因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转账凭证、销售清单以及出库明细等,充分证明是由于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答辩人造成340363.8元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案件实际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为238254.66元,是正确的。
(原审起诉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779.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3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5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盛程”牌系列产品,产品供货价格按照被告书面呈报系列产品规格型号价格为准;原告须提前七天向被告提交所需产品清单,并注明所需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原告每次提货必须先付款,按双方约定形式原告打款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确认后才发货;被告产品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如包装完好,货物件数与运输清单一致,原告应及时派人现场验收签字,原告对货物验收后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三天内向被告书面详细提出,否则视作收货数量无误被告恕不受理;被告保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在规范安装,正确使用情况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收到原告首批订货款后生效;未尽事宜补充条款:原告每批次货物满一整车被告负责运费,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限正阳县境内。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订了450000元的建材并支付了450000元订货款。被告共向原告交付货物415622.4元,其中被告向原告交付160mm管材10182米共计363497.4元。被告将原告交付的9534米160mm管材用于了施工建设,并将被告提供的管材样品送至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测。2018年12月6日,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2018)GSJ-B190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上显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该样品生产单位为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给水管聚氯乙烯(PVC-U)管材,型号为dn160mm1.0MPa,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30元。被告辩称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系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生产,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称这是送检的时候畜牧局作为业主方把生产单位填错造成的。2019年1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管材样品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GSJ-B0060号检验报告,显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该样品生产单位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另一份报告编号同为(2019)GSJ-B0060号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规格、型号均相同,但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原告称该份检验报告系被告提供给其公司的,并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被告称该报告也是由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州)调查取证,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书面回复一份,确认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2019)GSJ-B0060同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9)GSJ-B0060不一致,系伪造报告。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否伪造该中心无权认定而应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258号司法建议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将犯罪线索移送至正阳县公安局,但正阳县公安局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回复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本案。
因被告提供的样品送检不合格,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尚未用于施工的648米160mm管材(价值23133.6元)退还被告,并将被告交付的已经用于施工的9534米160mm管材(价值340363.8元)拆除,从案外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外购买管材用于施工,并于2019年1月1日与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规格型号为PVC-U1601.0MPa的硬聚氯乙烯塑料管材单价为34.5元/米,规格型号为PVC-U1101.0MPa的硬聚氯乙烯塑料管材单价为15.3元/米。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1日与案外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管材,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州)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公司生产的检材样品出具检验报告,这三个时间可以印证原告向案外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购管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认可应退还原告货款57511.2元的事实。
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附管件报价表显示,PVC-U报价表1.0压力160*6.2规格含税价35.7元/米,不含税价33.25元/米。庭审中被告提供复印于2018年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155页中国公元集团永高塑业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信息表一份,显示给水用高密度聚乙烯160mm*6.2PN0.8MPa单价为142.68元/米。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管材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且合同所附报价与同一时期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给水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价格相差4倍,但与国家发布的排水管价格接近,按照原告在合同中所附的报价生产不出符合国家标准的给水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非给水管的标准,而是排水管的标准,并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样品系按照给水管标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用于双方约定的排水管标准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转账凭证、销售清单、出库明细、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州)检验报告、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建设工程2018年造价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45000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支付订货款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价值415622.4元的货物,其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648米160mm管材(价值23133.6元)因检验不合格,原告未用于施工已退还被告,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7511.2元(450000元-415622.4元+23133.6元)。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应退还原告货款57511.2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51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盛程”牌系列产品,被告保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在规范安装,正确使用情况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供应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管材应当按照排水管质量标准还是给水管质量标准产生巨大分歧。对此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所附PVC-U1.0压力报价表中显示160*6.2规格管材含税价35.7元/米,但没有显示系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庭审中被告仅提供2018年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虽然该造价表中显示给水用高密度聚乙烯160mm*6.2PN0.8MPa单价142.68元/米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35.7元/米相差甚多,但合同约定价格系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至于该价格对应的产品系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并不能从价格上推导出来,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系排水管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管材的目的系用于排水管道施工,也未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举证,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卖方的解释,认定双方约定的管材系给水管,被告应当按照给水管的国家质量标准向原告供应管材。
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材经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州)检验,该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将被告提供的已经用于施工的9534米160mm管材(价值340363.8元)拆除,但原告在该检验报告作出之前即于2019年1月1日与案外人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供货合同,即原告从案外人处另行购买管材时被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虽然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GSJ-B1903号检验报告结论也是检验的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但该检验报告上显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该样品生产单位为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样品系由被告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原告称这是因送检时畜牧局作为业主方书写错误造成的生产单位填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检验结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从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行订购管材,也未举证证明其从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购的管材用于了被告提供的管材拆除后所施工的工程,对原告另行订购管材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主张的更换管材的施工费用3000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拆除的9534米160mm管材(价值340363.8元),拆除后即不能再重复使用,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管材后未及时测试检验,导致该部分管材用于施工后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8254.66元(340363.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511.2元,并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8254.66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承担5736元,原告承担20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按给水管的相关标准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管的具体用途及质量标准,合同所附PVC-U1.0压力报价表中仅显示管材规格及单价,但未显示是排水管还是给水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管材应当按照排水管质量标准还是给水管质量标准产生巨大分歧,且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案件实际认定双方约定的管材系给水管,上诉人应当按照给水管的国家质量标准向被上诉人供应管材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的是排水管而非给水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应保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在规范安装,正确使用情况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将案涉产品的样品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州)检测,该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案涉样品不符合GB/T10002.1-2006标准要求。由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水管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事实基础和法依据。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因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已拆除了案涉使用管材(价值340363.8元),拆除后该管材不具备重复使用的价值,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上诉人赔偿238254.66元(340363.8元×70%)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管材仍在使用,案涉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损失缺乏依据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82元,由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